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5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5楼519室(1)。
法定代表人:陈德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都市工业园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二期第39幢1-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世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大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牌洲湾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洲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源大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军、王攀迪,被上诉人牌洲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源大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牌洲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牌洲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合源大象公司与牌洲湾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及结算行为。一审法院以合源大象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以及不具有合源大象公司授权的李某签名的送货单全盘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剥夺合源大象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合源大象公司虽与牌洲湾公司的关联企业武汉市鑫威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威鹏公司)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牌洲湾公司与鑫威鹏公司系各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存有业务往来且至今尚有未结算完毕的款项之下,合源大象公司于一审期间曾就牌洲湾公司提交《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中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然一审法院以无需鉴定为由,剥夺合源大象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其程序严重违法。三、牌洲湾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编制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牌洲湾公司自述其与鑫威鹏公司是关联企业,且与鑫威鹏公司属两块班子一套人马,并称鑫威鹏公司仅是为其代开发票收取货款的事实,经其认可合源大象公司系与鑫威鹏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以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间的工作量结算确认清单、货款发票和支付凭据以证实之下,牌洲湾公司的该说法既违背客观事实,又存在逻辑矛盾。即便鑫威鹏公司单方以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合同权利属于牌洲湾公司,但基于法律主体的独立地位,以及合源大象公司系与鑫威鹏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该《情况说明》构成法律关系的转移,明显错误。同时,就牌洲湾公司的证据而言,其提交的合同明显作假,任务单下达表、欠款统计表均属其自身制作,并未经合源大象公司确认,且标示为鑫威鹏公司收货单中签字人员李某的身份不明,虽然李某《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载明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但该期间与牌洲湾公司主张欠款的时间并不一致,即便李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且其持有的上岗证记载的武汉地铁广告部属公司内设机构,在该份证件所载名称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名称并不相同,以及李某未出具合源大象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形下,合源大象公司有理由怀疑牌洲湾公司伪造工程量单据并诱使李某签名而存在作假的嫌疑。据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上,片面采信牌洲湾公司的单方证据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四、一审支持牌洲湾公司的诉请,实质导致两个自相矛盾的案件产生。因合源大象公司与鑫威鹏公司间的交易尚未清算,在鑫威鹏公司持有经合源大象公司确认的凭证提起诉讼后,会与本案产生相同的诉讼请求,并导致合源大象公司就同一笔业务向不同企业清偿货款的现象。
牌洲湾公司辩称:一、合源大象公司与牌洲湾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且基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二、因牌洲湾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遂要求关联企业鑫威鹏公司代本公司向合源大象公司开具发票。在鑫威鹏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的基础上,牌洲湾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三、牌洲湾公司依案涉《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的约定,并按合源大象公司的要求制作出广告成品后,将该产品送交至合源大象公司指定的地点,经其员工李某签收确认,货款共计804159.1元。故,在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验收确认了牌洲湾公司所承揽合源大象公司的产品后,合源大象公司仅向牌洲湾公司支付了了258452元,其应就尚欠的货款予以清偿。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源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
牌洲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合源大象公司支付货款623972.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2、合源大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约定牌洲湾公司为合源大象公司制作地铁广告,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在收到发票15个工作日内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牌洲湾公司按照合源大象公司的指示制作广告产品并配送至合源大象公司验收,经对账确认后开具发票。但自2016年1月至11月,牌洲湾公司共供货882424.38元,合源大象公司仅支付货款258452元。经多次催要,合源大象公司仍未支付欠付的623972.38元货款,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甲方落款处为合源大象公司与乙方牌洲湾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一份,就武汉地铁喷绘制作项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服务内容包括武汉地铁内灯箱广告画面、特殊位广告画面、大型墙画、主体站厅及其他墙贴、梯牌、车门贴、车椅贴、车厢海报等喷绘制作及喷绘制作过程中的量度尺寸、取件、试样、文件修改、输出、冷裱、报装、运输、培训及保质期服务,电子文件内容及尺寸的修改;甲方在小样确认后,填写“制作委托单”,以QQ或邮件方式发送至乙方作为制作成品的确认,双方凭借制作委托单于每月26日核算当月(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制作费,签订对账单,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每3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及当期对账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制作款项;乙方把广告画面送到甲方的指定地点,经甲方或甲方指定委托人验收后,如不合格,乙方应在24小时内重新制作送货;乙方提供与对账单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该合同盖有牌洲湾公司印章及印文为合源大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
2016年1月至10月,牌洲湾公司根据合源大象公司指示制作广告画面,并将相应的广告画面送至合源大象公司指定的地址。牌洲湾公司每次送货均制作表格,列明送货内容、材质、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确认收货签字处均有李某签名。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鑫威鹏公司共计向合源大象公司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41509.09元、66943元、96287元、100000元、104701.50元、77783.79元、29113.29元、100000元。牌洲湾公司认为,前述款项系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间广告画面的制作费用。2016年7月后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李某签字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7月至10月牌洲湾公司送货额分别为78181.83元、46402.42元、44523.11元、18714.0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源大象公司为支付广告喷画费用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分四次向鑫威鹏公司账户转账支付41509元、66943元、50000元、100000元。
原一审中,鑫威鹏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与大象地铁签订合同,承揽大象广告及大象网络广告制作业务的都是牌洲湾,因牌洲湾无法开具大象地铁要求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仅应法定代表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代收款项,而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属于牌洲湾,与我公司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承揽合同,是指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只需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即可,书面合同是否签订对二者之间主要权利义务并无影响。根据牌洲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实李某系合源大象公司员工,其签收了牌洲湾公司制作完成的地铁广告,而合源大象公司对于定作广告业务本身并不否认,亦未否认欠付项目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合同相对人是鑫威鹏公司,则可以确定合源大象公司已经获取了由李某签收的广告,也即牌洲湾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合源大象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主要义务,合源大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合源大象公司提起对于合同公章的鉴定已无意义。合源大象公司虽然抗辩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鑫威鹏公司,但是一方面,鑫威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不认可,另一方面,合源大象公司提交的业务对账单与牌洲湾公司自制的业务对账单在内容和项目金额上一致,可以认定属于同一笔业务,故,对合源大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牌洲湾公司的供货金额,2016年1月至6月,牌洲湾公司委托鑫威鹏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金额共计616337.67元(41509.09元+66943元+96287元+100000元+104701.50元+77783.79元+29113.29元+100000元)。2016年7月至10月,根据李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金额共计187821.43元(78181.83元+46402.42元+44523.11元+18714.07元)。牌洲湾公司同时主张2016年3月至11月期间送货至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的款项,但武汉合源大象网络有限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系独立法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处理。据此,牌洲湾公司送货金额共计为804159.10元(616337.67元+187821.43元),合源大象公司已支付258452元(41509元+66943元+50000元+100000元),还应支付545707.10元,因此,对牌洲湾公司要求合源大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合源大象公司未及时支付牌洲湾公司货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以未付货款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牌洲湾公司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牌洲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据此判决:一、合源大象公司向牌洲湾公司支付货款545707.10元;二、合源大象公司向牌洲湾公司支付利息(以54570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牌洲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8元、保全费38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878元,由牌洲湾公司负担1741元,由合源大象公司负担12137元。
本院二审期间,牌洲湾公司针对合源大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6月25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拟证实双方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鑫威鹏公司与牌洲湾公司的工商资料,用于证明其与鑫威鹏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本院于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合源大象公司、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合源大象公司对鑫威鹏公司及牌洲湾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2014年6月25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中其公司印章虚假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牌洲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同时,当事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合源大象公司、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鑫威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仕顺出庭作证时陈述:鑫威鹏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间从未签订过承揽合同。因鑫威鹏公司与牌洲湾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的财务、业务混同在一起,在合源大象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基于鑫威鹏公司与牌洲湾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牌洲湾公司因规模较小而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的实际状况,鑫威鹏公司才向合源大象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根据财务规定的票款一致性原则,代牌洲湾公司收取了合源大象公司支付的承揽款。经质证,牌洲湾公司对鑫威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顺的身份及所陈述的内容均无异议。合源大象公司则认为,其虽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人的证言内容,且表示代开发票并非真实,其系与鑫威鹏公司发生的承揽关系,故而才向鑫威鹏公司支付的费用。
二审审理中,本院征询合源大象公司是否申请对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中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并在其口头提出鉴定主张后,要求合源大象公司就其主张的鉴定事项以书面形式提出,且应予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用于比对公司印章真伪的鉴定样本。然合源大象公司对其主张鉴定需明确具体事项的书面申请至今不予提交,更未提供用于印章鉴定的比对样本。且就本院要求其举示与鑫威鹏公司间形成承揽关系及开展承揽业务所产生的联络、策划、确定定作物方案等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后,合源大象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提交。
因本案系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以(2018)鄂01民终841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的案件,在该案原二审期间,牌洲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李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及《武汉轨道交通广告设置位作业人员资格证》,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经李某证实:其系合源大象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并于2018年3月离职,入职期间担任该公司工程部主管,但未与合源大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且就合源大象公司发放工资的情况,其表明入职前期是合源大象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其个人银行卡上支付的,后期则是该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且缴纳社保的情况为,前期由合源大象公司为其缴纳,2014年以后是该公司以涨工资的形式直接补发给职工本人。同时,李某还陈述:就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间的收货单均由其签字确认,但因该行为属其工作职责范围,故而无合源大象公司的授权。经质证,合源大象公司对李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工资发放时间及缴纳社保时间与案涉承揽业务的时间不符,并因《武汉轨道交通广告设置位作业人员资格证》中记载的单位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及签章单位武汉地铁资源经营有限公司广告部均与本案无关,在第三方无权证明其与李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该资格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就李某的证言表示,证人作为合源大象公司员工为相对方作证,以及该证人所陈述内容均不符合常理,故,对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现二审审理期间,合源大象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中有一名叫李某的人员,但认为该李某并非原二审出庭作证的李某。且表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是合源大象公司的主要投资方,因公司内部管理较为混乱,人员管理也十分松散,故而对于员工劳务费用均是按个人工作量进行结算的,所以,没有与员工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员工李某完整工作时间的记录。且就其员工李某工资的发放,合源大象公司表示,其与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向李某支付工资的行为,而社保费用则是合源大象公司代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
综上,结合当事各方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认定意见为:1、对于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虽合源大象公司以其公司印章不真实为由,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因合源大象公司拒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所需的鉴定样本,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就逾期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合源大象公司无实质证据否定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真实性的前提下,本院对两份协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至于合源大象公司认为牌洲湾公司超期举证的问题,因民事诉讼应遵循有限度的证据失权原则,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而决定是否采纳,而并非对超期的证据一概否定。结合本案而言,在合源大象公司否认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的真实性后,牌洲湾公司为证实其与合源大象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从而反驳合源大象公司否定案件事实于二审期间举示的该份证据,因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的关联,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的规定,该举证不应受举证期间的限制。故,合源大象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鑫威鹏公司、牌洲湾公司的工商资料及本院调取的合源大象公司、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鑫威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顺的证人证言,因牌洲湾公司就该证人证言的认可,实质表明其对两公司因人格混同在法律地位上的确认,依鑫威鹏公司、牌洲湾公司工商资料所显示的两公司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信息内容,在合源大象公司无实质证据印证该部分工商信息资料不实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及会计审核规则的基本常识,并基于合源大象公司未提交其与鑫威鹏公司间形成承揽关系的实质性证据,在客观事实不能仅以事件发展过程中的表象予以推定的前提下,对王仕顺证言中关于鑫威鹏公司与牌洲湾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混同,且鑫威鹏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无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李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经核对原件,因系客观事实,且在合源大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李某的证人证言,因合源大象公司承认其公司员工中存在一名叫李某的人员,并认可曾向李某发放过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但该事实足以证实其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在合源大象公司否认出庭人员李某的身份,却无直接证据反驳之下,出庭作证的李某应认定为合源大象公司的员工。据此,李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负有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其陈述内容在合源大象公司无实质证据否定的基础上,结合合源大象公司向李某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形,以及其就牌洲湾公司交付案涉定作物未举示反驳证据的行为,对李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合源大象公司认为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向李某支付工资的行为,以及社保费用是其代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李某的《武汉轨道交通广告设置位作业人员资格证》,虽经原件核实,但因该证的制作方并不明朗,牌洲湾公司亦未就此证系合源大象公司制作的事实予以证据补强,在合源大象公司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形下,对该份资格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当事双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6月25日,合源大象公司与牌洲湾公司签订《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武汉地铁喷绘制作项目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协议的其余内容与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相同。
2、经合源大象公司员工李某证实,其在担任该公司工程部主管期间,就牌洲湾公司送交的定作物均予以签收确认。
3、鑫威鹏公司于2011年6月1日成立,发起人为王世章、慎小英,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制作;图文设计、制作;礼仪庆典服务;建筑装饰工程、道路护栏、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水电、门窗的安装;办公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7年8月4日,该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王世章为王仕顺,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为王世章持股98%、慎小英持股2%。
4、牌洲湾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19日,设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发起人为王世章、慎小英,持股比例分别为70%和30%,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制作;图文设计、制作;礼仪庆典服务;建筑装饰工程、道路护栏、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水电、门窗的安装;办公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5年9月14日,该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慎小英为王世章。
5、经鑫威鹏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鑫威鹏公司与牌洲湾公司在财务、人员及业务方面存在混同的现象,且鑫威鹏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之间并无承揽关系。
6、合源大象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发布、代理(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须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016年11月30日和同年12月8日,经股权变更后,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分别为,浙江合源大象广告有限公司持股73%,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7%。
7、大象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陈德宏,注册资本1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种类广告;电视广告策划、影视策划;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策划服务;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广告装饰服务;室内外装饰服务;数据库服务及管理;计算机软硬件研发、技术维护与技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3月3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26日,经股权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张娜、何光新、叶柱成、黄艳玲、侯思欣、吴丽萍、阮栩栩、丁春花、张明星、赵秀君、新疆天山畜牧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财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合之力量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乔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补充查明,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31日、2016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8日,合源大象公司的员工李某签收牌洲湾公司当月以送货单所载明广告产品制作费用的合计金额分别为41509.09元和66943元。鑫威鹏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向合源大象公司开具两张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合源大象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分两次向鑫威鹏公司汇款41509元和66943元,并在其中金额为66943元的银行凭证摘要栏内注明为2月喷画费。
针对上诉人合源大象公司的上述理由及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牌洲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如何认定当事双方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确定案件法律事实需根据当事人所示证据并载量各方的举证责任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法律规定表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有结果证明的举证义务,相对方应就未产生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风险。
纵观本案当事双方的证据,就牌洲湾公司与合源大象公司间形成承揽关系的事实,牌洲湾公司以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的《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予以证明。虽然合源大象公司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却以不作为的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且其声称案涉承揽关系发生于其与鑫威鹏公司之间,然就该关系成立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合源大象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何况,众所周知,依定作物的特定性要求,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若没有形成合意,在不明确定作人意愿及定作产品制作方案、数量等状况下,承揽人无法单独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工作成果。故,牌洲湾公司所示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合源大象公司否定该事实的单方陈述。其次,对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牌洲湾公司举示了任务单下达表、广告定作物的网络截屏、合源大象公司员工李某签收的送货单、合源大象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鑫威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为加强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提交了李某与合源大象公司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鑫威鹏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证明其与鑫威鹏公司间关联程度的工商资料,且李某及鑫威鹏公司亦分别以证人的身份就收货、收款及开具发票的情况予以出庭证明。同时,经审查,李某签收货品的时间、金额及鑫威鹏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在结合合源大象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后,不难发现,2016年1-2月间,作为合源大象公司员工李某所确认的定作物制作费用,以及鑫威鹏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面金额41509.09元、66943元,与合源大象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支付当月制作费的金额41509元、66943元存在高度的吻合,且付款时间亦与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中关于“制作款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自合源大象公司收到牌洲湾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当期对账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结算方式高度一致。据此事实,不仅说明合源大象公司对其员工李某签收、确认定作产品及广告制作费用之行为的认可,更能佐证其就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实施了积极行为。再者,牌洲湾公司以任务单下达表及广告定作物的网络截屏表明,就广告定制产品的形成,系经合源大象公司确认的。虽然合源大象公司未在该部分证据中签章,但结合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中关于制作成品的确认方式为QQ或邮件方式进行网络确认之约定内容,并基于合源大象公司员工李某签收牌洲湾公司送货单而确定了定制产品数量、金额及方案的事实,在合源大象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定制产品系通过他方取得,或存有与他方联系磋商并确定该定制产品的证据后,其作出否认与牌洲湾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之陈述内容的证明效力,也远远低于牌洲湾公司依约定就定作物意思联络所示证据的证明效力。至于合源泉大象公司以鑫威鹏公司开具发票及收取费用的行为来否认其与牌洲湾公司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上诉观点,因承揽合同的特殊性在于,若无承揽人与定作人的意思对接,单靠承揽人的单方意愿是无法满足定作人定制产品的客观需求的。故,合源大象公司不能仅凭该部分证据的外观表象来推定事物的本真状态。最后,依牌洲湾公司与鑫威鹏公司的工商信息可知,两公司除股东的持股比例略有不同外,其组织架构、经营范围、实际控制人等方面均系相同的,且经两公司证实双方间的财务、业务和人员相互混同,已说明其间完全背离了公司之间应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相分离的原则。因此,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无法意思独立、财产独立之基础上,作为王世章、慎小英出资设立的鑫威鹏公司,与该两位自然人设立的牌洲湾公司在资产、管理、经营上的严重混同,虽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是牌洲湾公司逃避税务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应与牌洲湾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进行清算。据此,鑫威鹏公司收款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下,亦应视为系牌洲湾公司的行为。
综上,牌洲湾公司所提交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不仅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三要素的法律特征,而且具有针对性、逻辑性和能动性,相互间已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印证本案每一衔接情节,从而使其所示证据在证据证明力标准方面占有绝对优势,并远远大于合源大象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标准。故,牌洲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并无不当。合源大象公司认为牌洲湾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源大象公司无实质证据否定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的真实性,并结合其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系以员工李某签收牌洲湾公司送货单和确认承揽费用后付款,从而致使牌洲湾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判令合源大象公司清偿承揽费用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合源大象公司以原审法院未鉴定2015年6月24日《地铁广告制作年度协议书》真伪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观点,系其不作为造成,理当应就该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合源大象公司上诉认为牌洲湾公司虚假诉讼且与其员工李某恶意串通的观点,因无实质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其质疑案涉承揽费用因其与鑫威鹏公司间的承揽关系而导致给付对象相互矛盾的观点,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武汉合源大象地铁广告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劲
审 判 员  林宏文
审 判 员  王日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 辰
书 记 员  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