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4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庄卢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京塔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协议书约定的1000万元转让价款仅仅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并不包含涉案变电设备在内的生产设施的价款。涉案协议书对于1000万元的转让对价中是否包含涉案变电设备在内的生产设施的价款约定不明,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包括生产设施在内,但协议第四条约定旧设备、发电机组等均属于生产设施,但京塔公司须另行支付对价,因此,涉案变电设备亦不应在1000万元的转让款范围内。因***签订协议书时为京塔公司股东,为了京塔公司早日投产经营,所以将涉案变电设备提前过户给京塔公司具有合理性。
京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代理人在(2019)苏1323民初7364号***与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当时双方都有口头约定,由***把李口砖瓦厂全部卖给京塔公司,土地及设施都给京塔公司,总计1000万元”,能够证实***自认涉案变电设备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中。2.2019年5月15日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在李口镇政府要求下补签,京塔公司并未在该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签字的人员亦不是京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京塔公司不产生约束力。3.涉案变电设备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已经过户给京塔公司,故拆迁补偿协议并非是实际履行的协议。且拆迁案补偿协议配套的评估报告最终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是1518.71万元,但涉案协议才1000万元,显然不符常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塔公司支付***变电设备款190600元;2.京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1998年1月起承包经营李口砖瓦厂,该厂现已注销。
2018年8月18日,李口砖瓦厂(甲方)与京塔公司(乙方)就甲方将其名下资产转让给乙方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转让范围:甲方把拥有的139.69亩国有工矿用地、47.23亩集体工矿用地,地面房屋及生(产)设施等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千万元整。三、转让款支付办法:转让款主要是139.69亩土地出让金反退款。政府把原甲方139.69亩土地挂牌出让给乙方,乙方根据出让价格将出让款支付给政府,由政府将出让款扣除规费后反退给甲方,如反退款不够壹仟万元缺口部分由乙方补足。四、其他事项:1、甲方的旧设备(所有金属类)如乙方建厂可用的由乙方按2000/吨折价后使用,如果乙方建厂不可利用的金属类视为废铁,废铁由甲方处理后所得的款项归甲方所有。2、甲方510千瓦的发电机组折价15万元,浇水车折价5万元,二台推土机折价5万元,制砖余土按实际数量(以每万砖块用土量)结算,每吨折价为10元人民币。3、甲方生产工具(如真空泵、真压泵)等辅助设备由乙方无偿使用。4、乙方建厂需要用约180万块(按实际用量为准)9.5多孔砖或片砖定价为0.45元/块。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9月13日,***与京塔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明共同至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泗阳县供电分公司处对案涉变电设备办理了更名过户申请,该变电设备的用电户名已变更至京塔公司名下。
2019年5月15日,李口镇政府(甲方)、***(乙方)、京塔公司(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李口砖瓦厂按照上级部门转型升级要求,搬迁拆除乙方在承包期间(1998年1月至2019年3月)建造的李口砖瓦厂砖瓦窑和附属设施,并收回项目上所有的土地。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建造的建筑物拆除、设备搬迁、停业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等所有补偿总计1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款汇入京塔公司名下账户。该补充协议附件二中载明变电设备价款为190600元。
***代理人在(2019)苏1323民初7364号***与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当时双方都有口头约定,由***把李口砖瓦厂全部卖给京塔公司,土地及设施都给京塔公司,总计1000万元,如果政府给不了1000万元,差额部分由京塔公司给,污泥都是由京塔公司处理,当时政府协调也是这个精神。”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变电设备是否包含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出卖标的物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针对案涉变电设备的买卖,双方存在单独口头买卖协议,与《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均无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协议书》中约定,李口砖瓦厂将其拥有的工矿用地、地面房屋及生产设施等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京塔公司,双方对于转让的生产设施的具体范围未作约定,那么从字面意思理解应当为当时属于李口砖瓦厂的所有生产设施均应在转让范围之内。其二,在(2019)苏1323民初7364号***与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人也称“***把李口砖瓦厂全部卖给京塔公司,土地及设施都给京塔公司,总计1000万元”,也进一步说明京塔公司系以1000万元购买李口砖瓦厂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所有的生产设施。其三,所谓生产设施,指在工业企业中直接参加生产过程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机器设备,主要包括机械、动力及传导设备等。案涉变电设备,系李口砖瓦厂生产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设备,属于生产设施的范围。如无相反的约定,应作为1000万元合同对价款的购买范围。《协议书》第四条系关于其他事项的约定,即约定了部分旧设备、发电机组、浇水车等另行折价给京塔公司,该约定系针对第一条对转让范围之外的其他物品所作的特别约定,而案涉变电设备并不在该第四条约定范围之内,故应当适用第一条的约定,即应认定该变电设备在双方约定的转让范围之内。其四,如案涉变电设备不在《协议书》转让的范围之内,***也没有必要于该协议书签订后的2018年9月13日与京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变电设备用电户名变更至京塔公司名下。其五,***称其系将案涉变电设备另行出售给京塔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如系另行出售,则双方也应于2018年9月13日当日或之前达成相应的买卖协议,并对价款形成一致意见,但***主张的转让价款却系以之后2019年5月15日的《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二中载明的变电设备价款190600元作为依据,而双方在当时对转让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即办理用电户名变更手续,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当认定李口砖瓦厂与京塔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已经约定,李口砖瓦厂将其包括案涉变电设备在内的财产作价1000万元出售给京塔公司。***系李口砖瓦厂承包人,现该砖瓦厂已注销,其作为李口砖瓦厂的实际权益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的诉讼请求,并非系针对《协议书》中京塔公司尚有未付部分的款项从而要求其支付,其系主张与京塔公司就案涉变电设备存在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要求支付货款,该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计2056元,由***负担。
***、京塔公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提供京塔公司章程、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及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签订涉案协议时***为京塔公司股东,涉案协议书约定的1000万元转让款就是土地出让金的反退款以及没有约定在涉案协议中的旧设备,包含涉案变电设备是需要另行支付对价款的事实。
京塔公司对京塔公司章程、土地规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对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反,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涉案变电设备是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中。
本院认证意见:因京塔公司对***二审提供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因***二审提供京塔公司章程、土地规费专用收据为复印件,京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京塔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张京塔公司支付涉案变电设备转让款190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主张京塔公司支付涉案变电设备转让款19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涉案协议书约定,李口砖瓦厂将其拥有的工矿用地、地面房屋及生产设施等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京塔公司,且在(2019)苏1323民初7364号***与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人也称“***把李口砖瓦厂全部卖给京塔公司,土地及设施都给京塔公司,总计1000万元”,也进一步说明京塔公司系以1000万元购买李口砖瓦厂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及所有的生产设施。2.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部分旧设备、发电机组、浇水车等另行折价给京塔公司,该约定系针对第一条对转让范围之外的其他物品所作的特别约定,而案涉变电设备并不在该第四条约定范围之内。且***二审提供的双方事后补充签订的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中列明的相关设备中并不包含涉案的变电设备。如果转让款中不包含涉案变电设备,***应当在事后补签的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中将涉案变电设备列明,尤其是涉案变电设备已经过户给京塔公司的情况下。但旧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中并未列明涉案变电设备,故涉案变电设备的价款应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范围内。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其解释并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曾向京塔公司主张过,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在涉案变电设备并未明确约定在协议书转让的范围内,且双方未就该变电设备的转让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协议书签订后即与京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变电设备用电户名变更至京塔公司名下,明显与交易习惯相悖。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得出涉变电设备价款包含在转让款中这一唯一结论。4.***主张就涉案变电设备转让事宜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双方事后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到变电设备的转让问题,更未明确涉案变电设备的转让款金额,但***主张以拆迁补偿协议附件二中载明的变电设备价款190600元作为转让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变电设备与转让的厂房土地具有紧密关联性,在存在形态和变更登记要求方面有别于涉案其他动产,是生产经营不可或缺的生产设施。双方对可以移动的机械设备签订了书面的转让协议,但却未对变电设备进行处理,且在签订协议后将变电设备过户给京塔公司,因此,涉案变电设备价款与转让的厂房土地价款一样包含在1000万元转让款中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王 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