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

8007某某与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8007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灯塔村庄卢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顾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江苏泗阳京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京塔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将案涉土方运离京塔公司厂区。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是本诉的诉讼请求或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是对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承认。京塔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关于反诉的规定,口头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京塔公司,京塔公司表示不再提起反诉也不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塔公司支付***款项773716.8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京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为了适应建材市场转型升级的要求,***承包的泗阳县李口砖瓦厂与京塔公司在政府的引导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李口砖瓦厂的资产转让给京塔公司,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将存放在砖瓦厂内的77371.68吨制砖用土以每吨10元的价格转让给京塔公司,共计773716.8元。协议签订后,***多次催要,京塔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京塔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适格的主体是泗阳县李口砖瓦厂。2.转让的土方全部含有工业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需要经过无害化处理,才能转让。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98年1月起承包经营李口砖瓦厂,该厂现已注销。
2018年7月9日,泗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泗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泗阳县李口砖瓦厂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污泥过程中,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扬散,污染周围环境。泗阳县李口砖瓦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你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七日内改正,规范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对你公司违法行为罚款拾万元。
2018年8月18日,李口砖瓦厂(甲方)与京塔公司(乙方)就甲方将其名下资产转让给乙方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转让范围:甲方把拥有的139.69亩国有工矿用地、47.23亩集体工矿用地,地面房屋及生(产)设施等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格: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千万元整。三、转让款支付办法:转让款主要是139.69亩土地出让金反退款。政府把原甲方139.69亩土地挂牌出让给乙方,乙方根据出让价格将出让款支付给政府,由政府将出让款扣除规费费反退给甲方,如反退款不够壹仟万元缺口部分由乙方补足。四、其他事项:1、甲方的旧设备(所有金属类)如乙方建厂可用的由乙方按2000/吨折价后使用,如果乙方建厂不可利用的金属类视为废铁,废铁由甲方处理后所得的款项归甲方所有。2、甲方510千瓦的发电机组折价15万元,浇水车折价5万元,二台推土机折价5万元,制砖余土按实际数量(以每万砖块用土量)结算,每吨折价为10元人民币。3、甲方生产工具(如真空泵、真压泵)等辅助设备由乙方无偿使用。4、乙方建厂需要用约180万块(按实际用量为准)9.5多孔砖或片砖定价为0.45元/块。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9年2月27日,泗阳县环保局作出泗环催告字[2019]12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并向泗阳县李口砖瓦厂送达。催告书主要内容:我局于2018年7月11日向泗阳县李口砖瓦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泗环罚字﹝2018﹞56号),你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依法催告你单位立即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规范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2019年5月15日,李口镇政府(甲方)、***(乙方)、京塔公司(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李口砖瓦厂按照上级部门转型升级要求,搬迁拆除乙方在承包期间(1998年1月至2019年3月)建造的李口砖瓦厂砖瓦窑和附属设施,并收回项目上所有的土地。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间建造的建筑物拆除、设备搬迁、停业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等所有补偿总计1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该款汇入京塔公司名下账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就转让土方的数量如何确定,尚存的余土是否可以用于制砖及数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制砖余土按实际数量(以每万砖块用土量)结算,每吨折价为10元人民币。但双方交接时并未对余土进行测算,也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主张的堆砌于厂区西侧的土方已经灭失,故无法确认签订合同时余土数量。***提供的宿迁市惠民测量制图有限公司的三角网法土石方计算5份,该测算系***单方委托,且京塔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土方量,故本院无法确认土方数量。
2018年7月9日,泗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泗环罚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泗阳县李口砖瓦厂未采取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扬散,污染周围环境。202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转让含有工业固体废物的土方,但京塔公司并无处理工业固体废物的相关资质。含有工业固体废物的制砖用土,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用于制砖。对于厂区剩余的含有工业固体废物的余土,其转让应当无效,原告主张支付价款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系李口砖瓦厂承包人,现该砖瓦厂已注销,其作为李口砖瓦厂的实际权益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含有工业固体废物土方的部分无效,对于其他土方数量无法确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要求京塔公司要求支付制砖余土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谷士凯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欣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