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4619号
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63493125R),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民院路555号曙光新永区。
法定代表人曹菊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男,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11505326813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委托代理人张旋,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公系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鸣,男,1992年6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高公司)与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被告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旋、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瑞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被告南瑞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支付税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7146元;3、被告南瑞公司承担其诉讼期间的差旅费354元;4、南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4日,其分别与被告南瑞公司签订两份安全接入专用TF卡采购合同,其于2013年11月15日计2014年4月28日依约支付货款,南瑞公司也依约供货,但南瑞公司未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出具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仅提供票面金额388800元的发票,尚有97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能开具。
被告南瑞公司辩称:1、其同意开具金额为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其不认可原告武高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武高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是错误的,不应该包括企业所得税、附加税,另外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3、其不认可武高公司主张的差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4日,原告武高公司(买方)与被告南瑞公司(卖方)签订安全接入专用TF卡采购合同两份,约定南瑞公司向武高公司供应TF卡,采购数量分别为350个及136个,总价分别为280000元及108800元,并约定:“特别声明:买方须在向卖方支付本合同货款的同时向卖方额外支付200元/片的特别保证金作为约定采购量的保证。按照南瑞信通对备案经销商约定,如果买方在双方约定规定的销售周期(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5日)内累计采购够量未达到1000片,则上述保证金归属南瑞信通所有;如达到或超过1000片,则上述保证金转为货款或在买方付清后续设备采购货款后无息退回”。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货物为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卖方出具金额17%增值税票”。后南瑞公司向武高公司开具金额为38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被告南瑞公司同意向原告武高公司开具金额为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武高公司就因南瑞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其支付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武高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南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计息时间武高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起计算至2017年6月止,南瑞公司不持异议。关于差旅费损失,武高公司提供火车票一张;南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武高公司与被告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因南瑞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武高公司多支付税款的数额,因营业税金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涉及武高公司申报期内的营业状况及实际缴纳税额,武高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武高公司主张营业税及附加损失、企业所得税损失并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武高公司有权以其多缴纳的增值税14123.0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利率标准,武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南瑞公司应支付武高公司利息损失1804.81元。武高公司向南瑞公司支付货款,南瑞公司作为卖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武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武高公司要求南瑞公司开具金额为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武高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9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804.81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武高国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武高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南瑞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马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