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南快速路以南、昆仑山大道以西区域。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伟,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彦,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富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19)甘019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世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甘0191民初983号判决书,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亚太园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亚太公司栽植的树木数量、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官不具备辨别种植的树木是否是养护期内死亡的专业知识,自行做出不需要鉴定的决定是不符合常规的。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对于栽植的树木数量、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是上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最终是否应该鉴定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来答复,而不应该由法院单方做出判断。故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单方做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亚太园林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非常清晰,养护期内死亡的树木被上诉人应该进行更换补充,但上诉人在养护期内并未更换死亡的树木,导致种植的树木大批死亡。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养护期满后双方对于栽植树木验收合格的书面凭证,而且根据现场勘查可以看出有一大批树木是早就死亡的,所以上诉人要求对栽植的树木数量、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是合理的,因此一审法院不扣除这个款项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款项是不合理的。其次,既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根据现场勘查发现有大批树木死亡的事实,故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剥夺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且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甘0191民初983号判决书,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首先,双方所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暂定金额4000000元,最终价款按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据。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双方工作人员对工程数量及质量以现场签证单的方式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价款6944815元,此结算方式符合双方所签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此约定履行。其次,2016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两年养护期届满,同年8月1日,双方工作人员对养护期满后的苗木数量及质量进行了再一次核算,扣除已死亡苗木所涉价款,最终结算价款为6642531元,经双方结算后,答辩人将工程移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公司授权代表朱盛基在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证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工程完工后,高尔夫球场即投入使用、经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为不争的事实。因此,答辩人的现有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己作审查认定。二、本案系被答辩人违约在先,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所栽植苗木数量、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所签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苗木栽植完后,付至30%;一年养护期满后,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两年养护期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三年期满付清余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至,被答辩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结合被答辩人己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经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客观事实,现距离工程竣工己逾5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所栽植苗木数量、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不合理亦不合法。三、本案确实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的情形。1、本案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养护期届满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8月1日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答辩人,并且,工程完工后,高尔夫球场己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现距离养护期届满时间已超过3年之多,不仅没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具备鉴定的条件。2、在被答辩人经营球场期间,国家发改委及甘肃省政府已下发文件,被答辩人承建的高尔夫球场被责令取缔,停止经营,消除了球场特征,土地按规划恢复原状,而本案中,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就是被答辩人所经营的高尔夫球场的B场13#、14#、l5#球道木栽植,球场被取缔后,答辩人所栽植的球道苗木受损严重。3、基于以上两点,在球场工程竣工已逾5年并球场被取缔已逾3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要求对施工当时所栽植的苗木数量、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明显不合理,并且,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勘查了现场,涉案工程所涉土地已成为荒地,所栽植苗木已大量死亡、灭失,本案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一审法院的处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定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富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6253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5720.5元(截止2019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富世公司(甲方)与亚太公司(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CWYL-002),约定由亚太公司承包富世(兰州)国际俱乐部苗木栽植绿化工程,合同金额暂定4000000元,最终价款按完工经双方验收确定后的苗木栽植数量核定(以双方有关人员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为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进入绿化养护阶段,养护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乙方首次苗木进场,甲方按进场苗木价值的20%付款,以后按进场数量金额的10%付款。苗木栽植完后付至30%。养护期一年期满付总金额的40%,养护期二年期满付至总金额的70%。三年期满后付清全款。富世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并由朱盛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确认。合同还就工期、双方责任、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日,富世公司工作人员朱盛基在六份现场签订单上签字,确认亚太公司栽植的数量属实,质量符合要求。经核实,6张签证单显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944815元。2014年7月7日,富世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富世公司工作人员朱盛基已于2014年6月1日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签证单视为双方的最终价款。富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6944815元,现亚太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额为66425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2080000元,富世公司应向亚太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562531元。现合同约定的三年期满后付清全款的期限已届满,亚太公司要求富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亚太公司要求富世公司支付工程款456253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富世公司抗辩认为亚太公司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亚太公司栽植的树木数量、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富士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且在养护期内也没有就工程内容提出任何异议,现栽植树木生长已达数年之久,通过鉴定确认数量及质量是否符合当时合同约定已不具备条件,故本院对富士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亚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苗木进场进度及养护期满后分阶段进行。虽然该合同没有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但富世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亚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亚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苗木进场的价值及具体时间,其以签证单上的结算金额为基数要求富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养护期满后的付款总金额本应以合同约定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总金额6944815元为准,现亚太公司以6642531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年养护期满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日,富世公司应当支付总价款的40%,即2657012.4元(6642531元×40%),富世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支付2080000元,欠付577012.4元。富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应以欠付57701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6月1日为26470.44元。两年养护期满的时间应为2016年6月1日,富世公司应当支付至总价款的70%,即2569771.7元(6642531元×70%-2080000元),富世公司未支付,应以欠付25697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6月1日为113027.12元。三年期满后富世公司未支付4562531元(6642531元-2080000元),其应以456253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逾期款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本院对亚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62531元、逾期付款利息139497.56元,共计4702028.56元,并以456253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二、驳回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太公司是否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对此,富世公司上诉称亚太公司种植的苗木在养护期内大量死亡,且未及时补种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亚太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及苗木清单均有富世公司的工作人员朱盛基(同时系富世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富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亚太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富世公司在三年的养护期内未向对方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直到对方起诉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诉讼标的物苗木属时刻生长变化的事物,自亚太公司2014年6月施工完成时至2019年4月一审起诉时已经过近5年时间,一审认为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驳回富世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富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亚太公司并不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判令富世公司向亚太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0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8元,由上诉人甘肃富世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邵云翮
审判员 ???周瑞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