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4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霞,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万利城建材家居广场30栋一层32-34号商铺。
经营者:陈淑红,女,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园林”)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清和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郑海霞,被上诉人清和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园林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1)甘019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遗漏了上诉人所举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2019年5月6日,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179159元,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9午5月6日金额为17915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兰州文化宫支行业务回单一张(详见第三组证据),举证质证环节,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收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该份关键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对该份证据未作审查认定,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未作审查认定,不合理亦不合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事实及法律均无据。上诉人从未授权魏代斌持项目章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拒绝追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即便该合同成立,上诉人从未收到该合同所涉货物,被上诉人所举10张供货单系因履行2019年5月8日双方所签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产生,对此,一审法院已审查认定。因此,针对2019年4月21日的合同,上诉人不存在付款义务,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应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65842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对诉状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作任何变更,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末要求上诉人履行2019年5月8日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履行2019年5月8日金额为215842元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并且,2019年5月8日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所涉货款上诉人己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因此该判决书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就双方之间所签所有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以下说明:第一,2019年5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预付货款179159元(详见上诉人所举第三组证据)。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金额为179159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除采购该合同所涉产品外还需从被上诉人处采购其他产品,为方便管理和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作废该合同、重新签订新合同,合同作废后,该份合同所涉发票上诉人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退回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已付货款179159元并未退回,而是直接用于支付新签订合同所涉货款。同日,双方重新签订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货物,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10张供货单所载货物。上诉人收取货物后,再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合计50000元(对50000元货款的支付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加上2019年5月6日上诉人已付货款179159元,上诉人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9159元,因此,针对2019年5月8日金额为215842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第二,2019年7月16日、7月17日,双方签订金额分别为56143元、3857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0000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已履行完毕。第三,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金额为49385元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9385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已履行完毕。通过以上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有有效的合同均己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事实及法律无据。基于以上四条的陈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相反,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货款13317元,对超额支付部分,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属于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所有的有效的合同均已完全履行,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出判决书遗漏关键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清和建材答辩:一、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承包的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区项目部提供货物,货物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均为每一批货物按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1日全部交付至约定地点,至此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依据生效协议,被答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货款。2、答辩人已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包括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发票信息、以及发票已被抵扣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答辩人已依据合同适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答辩人已接收并使用了上述货物,且已将答辩人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经过认证可以作为进项税额,在申报时抵扣购进货物已缴纳的增值税。一般完税凭证,起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的作用,系证明销售、购买活动已完成的纳税抵扣凭证。被答辩人已就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更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已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货物,甚至就答辩人开具的发票予以抵扣做账。二、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被答辩人亦认可其确实欠款金额为16万多,但因公司经营比较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欠款,与答辩人多次协商违约金数额及付款时间。现被答辩人在已经使用货物以及抵扣全额货款发票等如此明显的情形下直接否认接收货物的事实,系滥用司法资源,存在恶意逃债的不当心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被答辩人各项诉请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清和建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65,84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9752.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9735.94元(并以未付货款1658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两项暂计2021年3月23日共225330.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承包的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区校区项目部货物,货物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均为每一批的货物按送货单的实际数量为准,约定负责现场收货人为魏代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亚太园林加盖的印章为“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经办人为魏代斌。该合同签订后,清和建材开始向亚太园林供货,2019年4月26日的供货单显示,交付镀锌角钢(型号50)1支,金额为87元。2019年5月8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加盖了亚太园林的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名为党坤。合同约定由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供应盘螺(规格型号8,单价4250元/吨,数量43.928吨,金额186714元)、镀锌管(规格型号150,单价536元/支,数量5支,金额2680元)、镀锌管(规格型号80,单价223元/支,数量45支,金额10035元)、镀锌管(规格型号50,单价130元/支,数量64支,金额8230元)、镀锌扁铁(规格型号40,单价25元/支,数量2支,金额50元)、镀锌角铁(规格型号50,单价87元/支,数量7支,金额87元)、螺纹钢(规格型号14,单价4,200元/吨,数量1.002吨,金额4208.4元)、螺纹钢(规格型号16,单价4200元/吨,数量0.713吨,金额2994.6元)、配件735元,总计215842元。该合同签订后,除2019年4月26日已交付的镀锌角钢外,剩余合同项下的货物,清和建材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至6月21日交付完毕,9张供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为魏代斌。就该合同涉及货款,亚太园林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7日向清和建材分别支付了20000元、30000元。剩余部分165842元一直未付。2021年1月21日,清和建材向亚太园林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65842元。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署的有关于盘螺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179159元,因合同已作废,并未实际履行,清和建材按要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太园林业已进行抵扣,亚太园林要求就合同金额,由清和公司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两份开票信息表。2019年7月16日和7月17日,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分别签订了盘螺(合同金额56143元)和镀锌管、角钢(合同金额3,857元)的《产品销售合同》,该部分货款共计60000元,亚太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清和建材以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2019年7月31日,双方就盘螺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9385元,该部分货款亚太园林于2019年8月2日向清和建材以转账方式进行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清和建材与亚太园林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依据亚太园林的要求向其供应所需建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亚太园林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其应当承担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付款义务。亚太园林虽然辩称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其对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货款215842元,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再无对应的付款证据,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65842元的责任。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剩余货款1658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和建材要求亚太园林支付违约金,因在收到货物后亚太园林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均为弥补损失之方式,无特殊约定,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主张,故清和建材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适用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均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需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提货,则按照未付款金额5‰/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过高,同时,亚太园林要求本院依法酌情调整,综合清和建材因亚太园林的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和亚太园林因其迟延履行的获益情况,本院按照亚太园林的付款情况,酌定分段进行计算违约金为13376.16元﹝1.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次日即2019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21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2276.69元(215842元×3.85%×100天÷365天≈2276.69元);2.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以剩余未付款19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743.66元(195842元×3.85%×36天÷365天≈743.66元);3.2019年11月7日支付货款30000元后,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6月23日以未付款1658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0355.81元(165,842元×3.85%×592天÷365天≈10355.81元)﹞,2021年6月24日以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货款165842元及截止2021年6月23日的违约金13376.16元,共计179218.16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兰州新区清和建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647元,由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合同,上诉人亚太园林认为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公司未授权“魏代斌”持项目章签署,故不予认可。首先,2019年4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兰州理工大学技术工程学院新校区项目部”公章,亚太园林对该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其次,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列明具体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而清和建材列举了2019年4月26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10份供货单,上述供货单中均有“魏代斌”的签字,同时上诉人亚太园林亦认可收到上述10份供货单中所有产品,故上诉人仅以未授权“魏代斌”签字否定2019年4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理由不充分。根据一、二审查明,在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列明了具体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及金额,该具体列项与10份供货单列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一一对应,故2019年4月21日《产品购销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被2019年5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替代,因此本案争议的合同系2019年5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此一审认定准确。关于2019年5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上诉人亚太园林认为,其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清和建材支付的179159元系其公司对2019年5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的预付款。首先,亚太园林与清和建材之间在存在四份《产品购销合同》,除争议合同外,其他三份合同的履行均系合同签订后付款,双方并不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其次,根据一、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还签订了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列明“产品名称盘螺、规格型号8、数量42.155、单价4250、金额179159”,该合同虽与争议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但是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故亚太园林抗辩该份合同与争议合同内容一致而作废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该合同的合同金额与亚太园林于2019年5月6日向清和建材支付的179159元完全一致。综上,被上诉人清和建材提交的2019年4月21日、2019年5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10份供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清和建材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亚太园林供应价值215842元产品,扣减双方一致认可的5万元付款,亚太园林尚欠清和建材货款165842元,上诉人主张已经超付争议合同的合同价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王向阳
审 判 员 阎文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国莉
书 记 员 肖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