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71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7179582,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0918Q,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百盈路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翔,北京宏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泽强和被告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及被告绿友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民、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太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绿友集团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亚太公司系被告绿友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对兰州康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收尾工作进行施工,由于工程内容是进行一些后期收尾临活及工地的整理维修,比较琐碎无法定量,双方协商不签合同,有多少干多少,干完年底结算。该整体工程在2014年1月交付使用。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亚太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亚太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2020年6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亚太公司出具了决算说明,并将原告另行施工的条山农场大门的工程款一并决算,该结算说明显示被告亚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亚太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亚太公司长时间拖欠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生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后因原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故未进行决算。2020年6月18日双方进行案涉工程决算,但此前已分7次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尚欠17万元,但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故余款未付。
被告绿友集团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就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亚太公司系被告绿友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3年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就兰州康居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的收尾工作进行施工,该整体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使用,但被告亚太公司未及时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亚太公司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万元。2020年6月18日亚太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出具了决算说明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内容为:1、康居苑最终全部决算610000.00(陆拾壹万元整)此费用含全部施工内容;2、条山农场大门尾款尚余40000.00(肆万元整),此费用根据业主支付情况另行解决。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亚太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亚太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虽未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经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亚太公司在工程整体交付后,怠于结算并迟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支付下剩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亚太公司已支付的480000元为其他工程实际的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及付款情况综合审查,被告亚太公司现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亚太公司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绿友集团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亚太公司系被告绿友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而被告绿友集团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对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保全费377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兰州亚太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