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757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因被告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故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