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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宁夏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6民初6903号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位某。(未到庭) 被告:位某,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杨庄村。公民身份号码:XXX(二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乙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甲公司)、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位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抵扣税金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5017.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92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900.21元(以无法抵扣税金的金额25017.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知晓无法抵扣税金之日起即2024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并支付至实际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防水材料,被告应在每次付款前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致原告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7146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2日、2021年9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7960元、2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原告在2024年1月进行税务申报抵扣时,被税务机关告知,被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存在未缴纳应纳税款的情形,导致原告无法对该发票进行正常抵扣,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无法抵扣税金,还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位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买受人、甲方)与被告(出卖人、乙方)宁夏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卷材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某甲公司采购货物,工程名称:自治区人民医院2、3号楼以及实验室改造项目(2号楼),货物名称:聚乙烯丙(涤)纶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SBC120),FS1000×1.15×0.7,金额24200元;防水涂料,金额23760元;价税合计47960元。交货时间2021年5月4日。付款时间:无预付款,货物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且甲方书面确认后,买方在收到所购合格的标的物及发票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款项,余0%的质保金。本合同货物单价为含税单价,税率为13%。如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等,致甲方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乙方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0%)损失、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原告(买受人、甲方)与被告(出卖人、乙方)宁夏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布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某甲公司采购货物,工程名称: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2、3号楼以及实验室改造项目(3号楼),货物名称:sbc120防水布,国标400g,金额8800元,税率13%;聚氨酯防水涂料,T864-2008,金额14700元,税率13%;价税合计23500元。交货时间2021年8月30日。付款时间:预付款为合计金额的30%,货物供货完成经验收合格且甲方书面确认后,买方在收到所购合格的标的物及发票后3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的款项,余0%的质保金。如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等,致甲方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乙方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0%)损失、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原告向被告宁夏某甲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21年7月22日47960元,2021年11月25日13500元,2022年6月30日10000元,共计71460元。 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向原告开具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021年7月22日,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以原告为购买方,开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聚乙烯丙纶、防水涂料,税率13%,金额47960元,发票代码:6400201130,发票号码:04498642。2021年9月27日,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以原告为购买方,开具发票载明:货物名称:聚乙烯丙纶、防水涂料,税率13%,金额23500元,发票代码:6400201130,发票号码:04498655。原告提供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发票查验截图2张,显示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等级为异常凭证。原告提供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显示异常凭证转出进项税额8221.06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用于进项税抵扣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位某持股100%。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签订《防水卷材材料买卖合同》、《防水布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429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乙方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全等,致甲方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乙方应及时予以纠正;同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税金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10%)损失、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现被告提供的发票但原告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14292元【合同总金额71460元×20%】,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25017.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具体包括:(1)2021年7月22日,金额47960元,发票代码:6400201130,发票号码:04498642,该张发票产生进行税额5517.52元,附加税662.10元,企业所得税10610.62元;(2)2021年9月27日,金额23500元,发票代码:6400201130,发票号码:04498655,该张发票产生进项税额2703.54元,加附加税324.42元,企业所得税5199.12元;上述金额共计25017.32元。经审查,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提供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等级为异常凭证,截止目前原告无法进项抵扣,接收该异常发票的原告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税款损失,即为实际损失,包含附加税费,即原告的损失为进项税额8221.06元(5517.52元+2703.54元)、附加税946.52元(662.10元+324.42元),上述税额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9167.58元。对于企业所得税,合同仅约定无法抵扣进项税则承担损失的情形,且异常发票不能作为成本或费用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5199.12元+16790.24元,本院不予计算。另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支付利息900.21元(计算至2025年2月24日)及之后的利息,以上共计10067.79元(9167.58元+900.21元)。但本院已确定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4292元,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及利息损失10067.7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位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位某系被告宁夏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位某未举证证明被告宁夏某甲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被告宁夏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被告位某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被告宁夏某甲公司、位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92元; 二、被告位某对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位某负担28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