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7101民初191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西湖路北侧9幢。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周志会、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任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15156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399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2.判令汇达公司对上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汇达公司为秦安县高铁站“宝兰项目”的施工建设单位,汇达公司在建筑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6年5月初,***与**约定,将自己的挖机为**承包的项目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月向***支付28000元,***共施工6个月15天,**应当支付182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仅向***支付30500元,剩余151500元迟迟未付。汇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将**、汇达公司诉至法院。
**及汇达公司辩称,一、***前后两次起诉提交民事起诉状签字差别十分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或者他人冒用其名义起诉的极大可能,均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二、***与**、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三、本案立案案由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但结合案情,本案符合租赁合同全部要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因**及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挖机清单,因**及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收据,因**及汇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人史某的证言及史某出庭作证,结合全案证据,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系史某雇佣的司机,驾驶史某及他人合伙所有的挖机,故对史某证明**、汇达公司拖欠***租赁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交的光盘,该视频资料表明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了***的授权委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及汇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起诉状副本,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取得***的授权委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及汇达公司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因该通话录音形成时间均在本案立案之前,故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及汇达公司提交的收条,因证人史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汇达公司授权鲁祥作为汇达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汇达公司与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工程相关事宜。2014年8月18日,鲁祥向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鲁祥工班与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办理签订合同、验工、确认工程价款、领取确认材料款、租赁费、电费、台班费、工程款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系史某雇佣的挖机司机,为史某及他人共同所有的挖机在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工地从事驾驶挖机工作。2016年11月20日,**出具***挖机清单一份,记载:“共计6个月15天,每月28000元,总计费用182000元,已支取30500元,未付款151500元。”2016年11月23日,史某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挖机租赁费壹拾捌万贰仟(182000元正)。此款已由项目部付清。”2018年1月25日,汇达公司出具收据,摘要处记载:“民工工资(史某)”,金额为:151560元。后***与**、汇达公司关于租赁费支付事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结合***提交的视频资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取得***的授权委托,故本案的起诉状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二、***与**、汇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结合史某的证言可知,***系史某雇佣的司机,与**、汇达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汇达公司是否具有向***支付欠款的义务,首先,***系史某雇佣的挖机司机,***与**、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结合全案证据来看,**虽然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了挖机清单,记载了未付款151500元,但2016年11月23日史某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挖机租赁费。且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表示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拟证明**、汇达公司尚拖欠租赁费未付,但截至本案宣判前,本院未收到相应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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