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7101民初203号
原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经济开发区西湖路北侧9幢。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告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郭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077.93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52729.97元(自2017年8月31日始至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73807.9元;2.判令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3.判令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返还质保金330000元、税款300000元,以上合计630000元;4.判令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仓库货品库存折合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汇达公司申请将利息52729.97元,变更为141074.9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十七局二公司将位于秦安火车站房屋、给排水工程的劳务作业承包给汇达公司施工,合同价格以实际计量确认的汇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为准,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修改、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该工程经十七局二公司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23日,经双方对全部工程量结算,确认十七局二公司下欠汇达公司工程款5350000元未付。后经汇达公司催要,十七局二公司推诿未付,遂酿成纠纷。
十七局二公司辩称,一、关于拖欠工程款,2014年7月16日,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鲁祥受汇达公司委托,为汇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汇达公司负责项目的管理、计量支付、签订合同等事宜,十七局二公司对欠付汇达公司的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计利息、违约金;二、关于违约金,汇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十七局二公司下欠工程款为421077.93元,汇达公司主张违约金285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损失30%的上限,请法院予以调整;三、关于质保金和税款,因汇达公司提供的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十七局二公司后又进行多处维修,共计产生劳务费1101167元,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汇达公司予以偿付;在2016年12月20日《关于鲁祥工班税金问题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鲁祥工班购买材料及验工计价产生税金共计293783.11元,由工区给予鲁祥工班暂计给排水及暖通科目,说明税款已经通过给排水及暖通计价,补给鲁祥工班即汇达公司,鲁祥代表汇达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已签字认可;四、关于仓库库存,兰州站区铁路局下属铁路公安要求清理入住,已电话告知鲁祥,但其未予清理,货品占用两年多,保管费和租金一个月5000元,两年产生120000元资金成本,这部分费用十七局二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截止目前被清理的库存仍在项目当地堆放,有视频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汇达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证明经双方清算确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汇达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十七局二公司拖欠汇达公司工程款421077.93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汇达公司提交的税费发票记录和录音,税费发票记录系汇达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录音无法证明十七局二公司拖欠汇达公司税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汇达公司提交的物资设备盘点登记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鲁祥系汇达公司承包项目的项目管理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关于鲁祥工班税金问题会议纪要,证明鲁祥工班购买材料及验工计价产生税金293783.11元,因资金紧张,由工区给予鲁祥工班价值302400元的给排水及暖通管道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质量缺陷照片及催告函,系十七局二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库存清理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汇达公司授权鲁祥作为汇达公司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工程相关事宜。2014年7月16日,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汇达公司负责十七局二公司的秦安火车站房屋、给排水工程的劳务作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开工至2015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约定劳务费计量以汇达公司实际完成的合格劳务作业量为准,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其中:1.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房屋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房屋其他分部工程(含附属工程)为2年。还约定(甲方)十七局二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将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汇达公司。”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4月25日,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工期自2015年12月25日延长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条款不变。现部分单项工程仍在质量保修期内。2017年1月21日,经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就汇达公司施工的秦安车站生产生活房屋清算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十七局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330000元,同时,汇达公司在十七局二公司所完工程量及价款全部结算完毕、过程中的分歧全部处理完毕,经双方一致确认后续总支付价款为5350000元。同年1月23日,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项目鲁祥工班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十七局二公司拖欠汇达公司工程款535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未付,协议约定:“一、该协议签字后,十七局二公司先拨付汇达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清,应按285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二、汇达公司完全同意本次结算已将施工期间全部问题解决并结算清楚;三、十七局二公司、汇达公司双方盖章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本次结算的费用进行调整;四、汇达公司自愿承担施工期间所施工工程在缺陷责任内因其施工缺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五、汇达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汇达公司自行承担,十七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六、本次结算后,十七局二公司、汇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及其他所有合同、补充协议全部终止”。后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现仍拖欠工程款421077.93元未付。
本院认为,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后续十七局二公司向汇达公司的总支付价款为535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现汇达公司主张十七局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21077.93元,十七局二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对汇达公司主张的十七局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107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达公司主张的利息141074.92元及违约金285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十七局二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汇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数额过高,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对汇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酌情予以支持126323.38元(426074.92元×30%)。关于汇达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3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十七局二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根据业主拨款情况,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汇达公司”,现部分单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未达到返还条件,故对汇达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达公司主张十七局二公司支付税款30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9日关于鲁祥工班税金问题的会议纪要,鲁祥工班购买材料及验工计价产生税金共计293783.11元,因资金紧张,由十七局二公司工区给予鲁祥工班价值302400元的给排水及暖通管道,且鲁祥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故汇达公司主张的税款,十七局二公司已通过供应给排水、暖通管道的方式支付;同时,2017年1月21日汇达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经双方协商,汇达公司在十七局二公司所完工程量及价款全部结算完毕、过程中的分歧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一致确认后续十七局二公司支付汇达公司的总价款为5350000元,并载明了十七局二公司给汇达公司付款的具体项目,该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及十七局二公司还拖欠汇达公司税款,故对汇达公司主张税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达公司主张十七局二公司支付仓库货品库存折合10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汇达公司主张的仓库货品库存是基于对物权的主张,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汇达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1077.93元、违约金126323.38元,共计547401.31元;
二、驳回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9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48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1元(被告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强唐生
审 判 员 宋 辉
审 判 员 刘 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梦婷
书 记 员 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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