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付桂珍与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桂珍,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西湖路北侧9幢。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胤,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祥,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付桂珍、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二公司)、鲁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甘民申16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再审申请人汇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鲁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被申请人十七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桂珍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连带偿还付桂珍工程款376207.8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改判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21611元;4.改判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汇达公司实际支付1310206元,二审虽然减去了医药费5000元,但一、二审都错误认定了一笔207906元的款项,导致错误认定实际支付款项为130余万元,事实是该笔207906元的款项确系重复计算,汇达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097300元。因此,汇达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376207.82元,而非二审认定的168301.82元。2.一、二审程序存在漏洞,应予撤销。付桂珍一审起诉列明的被告除了十七局二公司、汇达公司和鲁祥外,还有一名被告“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一审对该被告的诉讼地位未作分析判断错误,二审中付桂珍虽未提出此问题,但二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错误。
汇达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付桂珍所有诉讼请求;2.付桂珍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除原审认定的应向付桂珍支付的工程款外,汇达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内墙油漆部分工程款项121570.9元。原审中付桂珍对第二次鉴定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认可无争议部分造价,无争议部分包括内墙油漆部分。在庭审中,其也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效力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付桂珍对该事实的自认,我方无需举证证明。因此,本案内墙单价应该按照25元每平米计算,原审认定并无问题。付桂珍在二审中要求内粉在合同基础上增加10元/平方米的请求不应支持,二审支持错误。2.汇达公司无义务向付桂珍支付围墙粉刷工程款。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对围墙部分未约定,汇达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亦可证实,其对付桂珍雇佣的工人在围墙粉刷时进行阻止并报警。第二,汇达公司至今未与付桂珍对施工面积、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截止目前,付桂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表明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围墙部分。超出合同约定且无任何变更签证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三,汇达公司与付桂珍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地址、施工内容。特别是施工内容,对相关施工单价一一列明,唯独没有注明围墙部分单价。另外,合同书施工内容部分表述为:内墙油漆25元/平方米,外墙油漆40元/平方米,显然该处的外墙油漆是相对于内墙油漆而言。二审法院肆意扩大解释,强行将围墙部分认定为相关区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双方上述合同书,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该区域内的相关劳务,汇达公司完全可以分包于若干承包人施工。退一步说,即便汇达公司应当支付该围墙部分粉刷款项,也不应当按照鉴定标准支付。因为该部分并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相应的单价不应依据合同标准,而应当参照当地单价标准进行计价。
鲁祥辩称,其意见与汇达公司的再审意见一致。
十七局二公司辩称,1.案件争议仅存在于汇达公司与付桂珍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与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无关。2014年7月16日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汇达公司。鲁祥为汇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汇达公司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宝兰项目负责现场管理、计量支付、签订合同等事宜,并持有汇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汇达公司是工商部门注册的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付桂珍应向汇达公司主张权利。2.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并非发包人,付桂珍也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此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并非发包人,因此不适用该规定,且付桂珍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付桂珍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主张权利。3.十七局二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是我公司临时性派出机构,属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已查明,不存在错漏。4.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不存在错误,付桂珍提出一笔207906元系重复计算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付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8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十七局二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对于秦安车站房屋、给排水工程的劳务作业由汇达公司完成,汇达公司授权鲁祥代表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2016年3月31日,付桂珍使用“吉安市威尔斯陶瓷业务专用章”与汇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汇达公司委托付桂珍对秦安县火车站站区、维修工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进行房屋装修,总施工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施工内容:墙砖78元/平方米,地砖72元/平方米,矿棉板吊顶58元/平方米,卫生间集成吊顶130元/平方米,内墙油漆25元/平方米,外墙油漆40元/平方米,楼梯踏步75元/步,柜子1200元/组;工期自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7月10日竣工,工期120天;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按月量的30%支付;工程保修期两年,保修金5%,保修期自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汇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鲁祥,向付桂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付桂珍所做的内粉在合同基础上另10元/平方米。后因施工过程中,房屋漏水,付桂珍进行返工,鲁祥出具证明:“秦安车站综合维修工区综合办公楼因防水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漏水现象,导致室内腻子脱落,返工费共计3000元”。2017年3月,该工程交付使用,但付桂珍与汇达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桂珍申请对该工程的内部装修粉刷工程及围墙装修粉刷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秦安高铁站维修区单身宿舍、综合楼、轨道车库、食堂、储油间、门卫、站区派出所、宿舍楼、隔水间、锅炉房和围墙装修粉刷工程总造价为476915.94元,其中,建筑物外墙粉刷造价203835.55元,围墙粉刷造价273080.39元。经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秦安高铁火车站站区及维修工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内部装修粉刷工程鉴定,(一)无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835041.06元;(二)存在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36979.92元,1.过门石鉴定造价为1161.72元;2.踢脚线鉴定造价为35818.2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鲁祥累计向付桂珍支付装修款、生活费等各项工程款共计1310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付桂珍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付桂珍使用“吉安市威尔斯陶瓷业务专用章”与汇达公司签订合同,汇达公司及鲁祥虽然辩称付桂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吉安市威尔斯陶瓷”,但不论是付桂珍还是汇达公司、鲁祥均未提交“吉安市威尔斯陶瓷”相应的工商登记信息,该院亦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吉安市威尔斯陶瓷”的工商信息,付桂珍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吉安市威尔斯陶瓷”是授权代理关系,而结合鲁祥的数份付款凭证来看,涉案工程是鲁祥直接向付桂珍付款,故付桂珍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桂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汇达公司与鲁祥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根据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汇达公司向十七局二公司提交的备案资料可知,汇达公司与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鲁祥系汇达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经理,故对付桂珍主张鲁祥与汇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鲁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付桂珍与汇达公司的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围墙粉刷的问题。鉴定中存在争议的过门石、踢脚线部分是否包含在合同范围中的问题,付桂珍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表述为“甲方(汇达公司)决定委托乙方(付桂珍)进行房屋装修”,合同中对工程地址××县、维修工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围墙部分进行约定,而据汇达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鲁祥对付桂珍雇佣的工人在围墙粉刷时曾进行过阻止,并报警,而付桂珍又一直未与汇达公司对施工面积、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截至本案宣判前,付桂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表明施工合同中包含有围墙部分,故对汇达公司辩称合同中不包含围墙部分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涉案房屋内部装修中存在争议的过门石、踢脚线部分,汇达公司及鲁祥辩称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但过门石、踢脚线系整个房屋内部装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具体写明,但就房屋内部装修的整体性而言,可以认定过门石、踢脚线属于房屋内部装修的一部分,故对汇达公司及鲁祥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四、十七局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施工合同系付桂珍与汇达公司授权的鲁祥签订,十七局二公司作为总包人,与汇达公司仅对部分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十七局二公司不是付桂珍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对人,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对付桂珍主张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外墙粉刷造价为203835.55元,内部装修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835041.06元,过门石、踢脚线部分的造价为36979.92元,返工费3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078856.53元,而鲁祥已向付桂珍支付的工程款为1310206元,故对付桂珍主张汇达公司及鲁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付桂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付桂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除一审认定的应向付桂珍支付的工程款外,汇达公司是否还应向付桂珍支付内墙油漆部分工程款121570.9元;2.汇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付桂珍支付围墙粉刷部分工程款273080.39元;3.已付工程款中是否重复计算了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7906元。关于汇达公司是否还应向付桂珍支付内墙油漆部分工程款121570.9元的问题。庭审中各方对内墙油漆部分的面积均无异议,只是对付桂珍所做的内粉在合同基础上另10元/平方米,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争议。该院认为,2016年3月31日汇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鲁祥,向付桂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付桂珍所做的内粉在合同基础上另10元/平方米,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达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付桂珍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汇达公司应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根据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内粉面积为12157.09平方米,汇达公司还应向付桂珍支付内墙油漆部分工程款121570.9元(12157.09平方米×10元/平方米),故对付桂珍提出的内墙油漆部分少计算工程价款121570.9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汇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汇达公司是否应当向付桂珍支付围墙粉刷部分工程款273080.39元的问题。付桂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付桂珍与鲁祥签订的《合同书》、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与付桂珍签订的《协议书》、付桂珍与李有吉签订的《粉刷包工协议书》、围墙现状照片、李有吉的证言等证据。汇达公司和鲁祥对于上述三份施工协议所确定的施工地点一致没有异议,但对施工范围提出异议,认为围墙不在《合同书》的施工范围内。该院认为,鲁祥与付桂珍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包括围墙,但从一般大众的理解,火车站站区、维修工区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特定的区域,必须有围墙予以分割,因此这些区域的围墙属于相关区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付桂珍提供的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围墙装饰风格及粉刷颜色与围墙内部其它由付桂珍负责粉刷的建筑物装修风格及粉刷颜色相同,另外汇达公司当庭表示围墙粉刷已经完成,但不知是何人所为,汇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管理方,工程已经完工,却无法确定施工主体,与常理不符。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提出根据付桂珍与李有吉签订的《粉刷包工协议书》可知围墙是李有吉施工的,付桂珍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有吉应当向付桂珍主张围墙工程款,而付桂珍则应根据其与汇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围墙的工程款,因此付桂珍向汇达公司主张围墙工程款并无不当,而且该《粉刷包工协议书》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付桂珍与鲁祥签订的《合同书》中包括围墙部分。综上,付桂珍已履行了自己粉刷围墙的合同义务,汇达公司不论是从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还是受益主体的角度,均应向付桂珍支付围墙粉刷部分工程款273080.39元。关于已付工程款中是否重复计算了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付桂珍虽然对已付工程中40万的收条和207906元的转账提出了诸多质疑,比如:1.前期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现金,涉及的207906元却是银行转账,不符合交易习惯;2.如果40万元的收条中不包含1月24日鲁祥转账的207906元,鲁祥1月24日为何主动给付桂珍转账20余万元,还导致了汇达公司超付了其所主张应付的工程款;3.付桂珍认为2017年1月24日十七局二公司给车彦福、何继军、李金平、李有吉等人的付款加上鲁祥转账的207906元恰好是40万元,这40万元就是兑现2017年1月23日付桂珍出具的40万元收条。但质疑并不能替代证据,付桂珍始终没能提供一份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实难认定207906元与40万元收条之间存在重复计算,付桂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付桂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付桂珍提出的已付工程款中重复计算了汇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外墙粉刷造价为203835.55元,内部装修部分的造价为956611.96(835041.06+121570.9)元,过门石、踢脚线部分的造价为36979.92元,围墙粉刷造价273080.39元,返工费3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473507.82元,而汇达公司已向付桂珍支付的工程款为1305206(1310206-5000)元,汇达公司尚欠付桂珍工程款168301.82元,故付桂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中对诉讼主体资格及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桂珍支付工程款168301.82元;三、驳回付桂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鉴定费21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合计38671元,由付桂珍负担25136元;由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5元(付桂珍已预交),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向付桂珍支付。
本院再审中,付桂珍提交的证据:李金平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显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李金平账户转账6万元,拟证明中铁十七局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给付付桂珍工人李金平6万元工资,该6万元和2017年1月24日中铁十七局公司给付车彦军、何继军、李有吉的工资合计为192094元,该数额与鲁祥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陆朝阳的207906元合计为40万元,该40万元就是付桂珍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给鲁祥的收条中的40万元,进一步证明207906元系重复计算。汇达公司、鲁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该6万元是中铁十七局支付的代发工资,并非付桂珍所述的工程款,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十七局二公司并非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纯属付桂珍为了匹配40万元借条凑数字。十七局二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款项是其依据鲁祥的意思表示替汇达公司代付。汇达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人员信息,拟证明付桂珍系失信人员,所以汇达公司与付桂珍结算都是现金结算。付桂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鲁祥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十七局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付桂珍提交的李金平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汇达公司提交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人员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内粉单价是否应在合同价款25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元;付桂珍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围墙粉刷工程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汇达公司已付1310206元工程款中是否重复计算207906元;十七局二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内粉单价是否应在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元的问题。汇达公司再审主张付桂珍在原审中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内粉单价为25元/平方米,付桂珍认可该鉴定报告,应视为自认,故该部分应以25元/平方米计算。原审中,各方对付桂珍施工的内墙油漆部分的面积均无异议,但对是否应在原合同单价25元/平方米的基础增加10元产生争议。本院认为,鲁祥作为汇达公司授权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其于2016年3月31日向付桂珍出具的《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汇达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内粉单价增加1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付桂珍履行了内墙粉刷义务,汇达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汇达公司再审提出内粉以2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及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付桂珍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围墙粉刷工程款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汇达公司与付桂珍签订的合同并不包括围墙粉刷部分。在付桂珍对围墙粉刷工程进行施工时,汇达公司进行了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当地派出所介入。本院认为,关于围墙部分的粉刷施工项目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付桂珍无证据证明汇达公司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汇达公司享有对其项下工程决定由谁施工的权利。付桂珍施工期间经汇达公司进行阻止后,应就该工程施工事宜与汇达公司进行协商,经对方同意后再行施工,其未经协商,继续施工的行为违反民事自愿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规则,不应基于该不当行为获得利益。考虑到其确实对围墙部分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该部分工程款不应以鉴定的价格计算,应以成本价计算。根据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本院酌定围墙粉刷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04810.30元。
关于汇达公司已付1310206元工程款中是否重复计算207906元的问题。该争议焦点的关键问题是2017年1月23日付桂珍给鲁祥出具的40万元收条中的40万元的支付情况。经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名)于2017年1月24日代付车彦军、何继军、李有吉工资各19274元、62820元、50000元,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名)于2017年2月24日代付李金平工资60000元,以上合计192094元。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认可名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向上述四人转账支付的192094元款项系其受鲁祥的要求代汇达公司支付。2017年1月24日鲁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陆朝阳(代付桂珍收)的207906元。付桂珍再审主张汇达公司将收条中的40万元计入工程款后,又将上述转账支付的207906元也计入工程款总额,该207906元系重复计算。汇达公司辩称40万元收条中的40万元款项是项目经理鲁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付桂珍本人,转账的207906元系另一笔款项,并未重复计算。汇达公司另称,其与付桂珍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除了上述207906元系银行转账外,其余均通过现金支付,且每笔现金支付均有付桂珍书写的收条。汇达公司又称,其与车彦军、何继军、李有吉、李金平四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综上,关于十七局二公司向上述四人转账支付的共计192094元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十七局二公司的陈述,该款项系十七局二公司代汇达公司支付,而汇达公司自认其与车彦军、何继军、李有吉、李金平四人之间无任何关系。因此,汇达公司向上述四人支付款项无基础事实,故以上四笔款项不应是汇达公司或十七局二公司与该四人之间产生的劳务费。该四人与付桂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十七局二公司代汇达公司向该四人转账又是基于汇达公司与付桂珍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故上述款项应当是汇达公司向付桂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达公司主张40万元收条款项系现金支付,但其对于现金支付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付桂珍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付桂珍主张207906元系重复计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40万元收条的实际支付情况为:中铁十七局二公司代汇达公司向车彦军、何继军、李有吉、李金平支付192094元,汇达公司项目经理鲁祥向陆朝阳转账支付207906元。故,付桂珍的该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十七局二公司是否应在欠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十七局二公司并非本案工程发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桂珍请求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付桂珍上诉时,也未对此提出请求,故付桂珍再审请求十七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付桂珍及汇达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价款为:建筑物外墙粉刷造价为203835.55元,内部装修部分的造价为956611.96(835041.06+121570.9)元,过门石、踢脚线部分的造价为36979.92元,围墙粉刷造价204810.30元,返工费3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1405237.73元。汇达公司主张已向付桂珍支付工程款1310206元,除原审核减的5000元医疗费外,还应减去重复计算的207906元,即为1097300(1310206-5000-207906)元,汇达公司尚欠付桂珍工程款307937.73元。付桂珍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桂珍支付工程款307937.7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鉴定费21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合计38671元,由付桂珍负担25136元;由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5元(付桂珍已预交),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向付桂珍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佳利
审判员   柳 虹
审判员   魏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 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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