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2民初1440号
原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西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付某向汇达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004.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付某使用“吉安市威尔斯陶瓷业务专用章”与汇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汇达公司将秦安县火车站站区、维修工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交由付某进行房屋装修,工期自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7月10日竣工,工期120天。合同书还约定,如因付某原因逾期竣工的,其负责损失应向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元。实际上,上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7年3月份,付某已然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汇达公司认为,付某违约事实成立,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经汇达公司多次要求,其拒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付某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汇达公司与威尔斯陶瓷公司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合同,根据民诉法规定,汇达公司起诉付某不合适,诉讼主体不当。第二,即使签订主体适格,付某也没有违约,工期是120天,但是当时签订合同以后,汇达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将装修工程交付给付某,导致付某无法正常开工,违约责任在于汇达公司,不在于付某。第三,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过诉讼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存在重复诉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真实有效,付某若存在逾期交工情形,有义务按工程总造价1%向汇达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事实。
2.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甘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第一,付某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汇达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事实;第二,在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过程中付某自述吉安市威尔斯陶瓷公司已注销,本案的主体适格的事实。
3.《协议书》复印件1份,系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何某与付某签订,用以证明:付某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汇达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付某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证据1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在这期间主体没有交工,付某无法正常装修,不存在违约责任;证据2反映不出吉安市威尔斯陶瓷公司已注销的说法,且本案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经审理,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付某提交的证据:
4.《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付某没有违约,是汇达公司违约的事实。
5.《维修协议》原件1份,系付某与中铁十七局刘某签订维修协议,用以证明:汇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未交付主体工程,导致付某无法按时进行装修工作。
6.《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付某与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何某达成装修协议且何某承诺付款的事实。
经质证,汇达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认为:第一,该维修协议的甲方开头和落款并非是同一人;第二,刘某的身份无法确认;第三,协议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付某应当进一步举证;第四,该协议没有合同双方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协议履行完毕之后的付款情况;第五,该协议与付某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相互矛盾,证据6协议书约定的在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房屋的室内,外墙装饰装修,并非是所说的维修,证据5存在伪造的嫌疑。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和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某在违约的情况下承诺2016年11月30日之前交工。实际交工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
经审核,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虽为复印件,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付某提交的证据4、证据6内容一致,证据2虽为复印件,付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对于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证明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付某提交的证据5,汇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上首部载明的甲方为: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蓝(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落款处甲方代表为刘某,付某认为刘某代表中铁十七局项目部与其签订了该维修协议,庭审后,付某提交了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有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的公章,证明了刘某系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总工,在鲁祥没有完成主体不合格部分维修的情况下,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要求付某协助完成了维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1日,付某使用“吉安市威尔斯陶瓷业务专用章”与汇达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付某对秦安县火车站站区、维修工区生产、生活、办公用房进行房屋装修,总施工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工期120天,自2016年3月10日开工,至2016年7月10日竣工;违约责任:由于付某原因逾期竣工的,付某向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元。2016年3月13日,付某进场施工。2016年11月10日,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总工刘某代表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与付某签订了《维修协议》1份,由付某负责维修汇达公司承建主体不合格的部分,维修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17日,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何某与付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付某应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该工程全部的外墙装饰装修等工作,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2017年3月,该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4日,付某以汇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汇达公司认为因付某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付某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004.27元。
本院认为,汇达公司分包了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宝兰客专秦安车站生产、生活房屋工程,汇达公司又将部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付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汇达公司与付某之间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付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甘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付某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本案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日期为开工日期”。根据该条解释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付某实际进场日期,即2016年3月13日。
关于付某是否存在违约,汇达公司要求付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天,完工日期应为2016年7月13日,后经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部与付某协商一致,将完工时间变更为2016年11月30日,而本案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交付使用,付某未在约定的完工期限内交工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付某原因逾期竣工的,付某向汇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元”,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既没有约定明确数额的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且汇达公司没有按照中铁十七局第二公司的要求维修主体不合格的部分,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另外,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付某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汇达公司要求付某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004.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某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经过诉讼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前诉是付某以汇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提起的诉讼,而本诉是汇达公司以付某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提起的起诉,付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结算或前诉中对工期延误进行了处分;因此,汇达公司享有追究付某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付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江苏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 慧
书 记 员 方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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