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025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4589号《关于第39911569号“AWS PA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911569号“AWS PAAS”商标第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放弃放弃在0907群组的注册,则第7392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复审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第368464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并不稳定,而且原告在先拥有第9类0901群组的第8967031号“AWS”注册商标,因此引证商标四不能构成复审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911569。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待删类似群0901;0907):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网络托管用服务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网络路由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烟台奔腾远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7392944。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20):导航仪器;雷达设备;电视摄像机;防盗报警器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3684644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5日。

4.标识:“AWS”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硬件等。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类似商品的认定,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0907群组项下商品(网络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的注册申请,并出具了第8967031号“AWS”商标的注册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处于等待实质审查行政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已经放弃在0907群组的注册申请,本院不持异议,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引证商标四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和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相关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所提上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虽发生新的变化,但未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智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应模
人 民 陪 审 员   贠桂玲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少丽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