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炎黄盈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3日,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炎黄盈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张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注册号:8967030。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1185号《关于第8967030号“AW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炎黄盈动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向多家公司提供AWS平台开发软件,并向其提供相关售后技术服务。综合考虑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荣誉证书、新闻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在指定期间在AWS平台开发软件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服务”与AWS平台开发软件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炎黄盈动公司“AWS”系列商标注册证、“AWS热点流程地图软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AWS平台开发软件”等的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
2.炎黄盈动公司所获荣誉;
3.炎黄盈动公司部分审计报告;
4.AWS BPM Platform 5 White
Papers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套件白皮书及部分成功案例照片,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
5.2016-2018年间炎黄盈动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续费合同、SEM推广服务合同、网络营销推广服务订单及2011-2019年广告发布费、推广费发票、银行记账凭证等票据;
6.2015-2019年间炎黄盈动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节选及发票;
7.炎黄盈动公司参加展会、培训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照片、部分纪念物照片等;
8.他人针对炎黄盈动公司的其他“AWS”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材料、与案外人的邮件沟通等。
原审诉讼阶段,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27号民事判决),即炎黄盈动公司诉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
2.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1日炎黄盈动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等项目合同及相应发票,合同显示有“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者”,部分合同页眉处还显示有“炎黄盈动ActionSoft”标志;
3.炎黄盈动公司在(2020)京民初127号案件(简称127号案件)中提交的“AWS”商标的使用证据。
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出示了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6的部分合同及发票原件。
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服务商标证明标准的在先判决;
2.炎黄盈动公司在针对第9类第8967031号“AWS”商标撤销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对于炎黄盈动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3、8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其他案件材料、沟通邮件等,均无法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套件白皮书及部分成功案例照片,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6合同节选及发票,首先,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合同均为节选,不是完整的合同,甚至部分合同缺少签字页,证据不完整;其次,炎黄盈动公司仅提交了部分合同和发票原件,对于未能提交证据原件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难以采信;最后,对于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原件的合同及发票,部分合同没有发票等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与其形成证据链,部分证据仅显示炎黄盈动公司基于AWS平台为他人进行软件开发,均不是在诉争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炎黄盈动公司参加展会、培训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无法证明是对核定服务的使用,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需要指出的是,仅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外的类似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不能认定是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使用。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密切关联的AWS平台开发软件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从而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认定确有错误,对此予以指出。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第12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中法院未对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作出认定,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对于证据2合同及发票,从标志使用方式来看,炎黄盈动公司对“AWS”的使用具体体现为“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软件”等,“AWS”均是作为软件名称的一部分,且部分合同页眉处还显示有炎黄盈动公司的“炎黄盈动ActionSoft”标志,相关公众更易将“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软件”中的“AWS”作为识别软件的标志,而难以将其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标志;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由炎黄盈动公司根据案外人的个性需求通过其“AWS平台开发软件”为他人提供平台建设等服务,其所搭建的平台或系统具有数据上传、整理等与数据相关的功能,由此可见,虽然其平台最终可实现数据相关的功能,但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并非是针对数据的将信息编入数据库或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此外,炎黄盈动公司在第9类商品、第42类服务上还注册有“AWS”商标。因此,证据2难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是对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3的合同及发票虽然是炎黄盈动公司在127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但**并非该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炎黄盈动公司仍应在本案中提供证据原件,但其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已经超出指定期间,如前所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因此,炎黄盈动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炎黄盈动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炎黄盈动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在指定期间向多家公司提供AWS平台开发软件,并向其提供相关售后技术服务。综合考虑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荣誉证书、新闻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在指定期间在AWS平台开发软件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服务”与AWS平台开发软件服务具有密切关联,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炎黄盈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炎黄盈动公司未提交127号案件的证据原件,而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在127号案件中核对过原件,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核对,炎黄盈动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亦可以提交该部分证据的原件;2.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及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例如诉争商标在“新奥工作流平台建设项目”中的使用、在“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中的使用,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研究院关于“科研流程平台采购及实施合同项目”中的使用等;3.相关合同页眉处显示的“炎黄盈动ActionSoft”标志系在合同中表明企业身份的商业惯例,与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没有当然联系,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
**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其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七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二审询问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表示其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在127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核对过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原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无需再次核对原件。炎黄盈动公司认可其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有“AWS”商标。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对于炎黄盈动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2、3、8商标注册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其他案件材料、沟通邮件等,均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业务流程管理平台套件白皮书及部分成功案例照片,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显示时间未在指定期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部分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7炎黄盈动公司参加展会、培训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照片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无法证明是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第12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且该判决并未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作出认定,故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审证据3的合同及发票系炎黄盈动公司在127号案件中提交过的证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表示在另案中核对过该部分证据的原件,无需再次核对,故原审判决以炎黄盈动公司未提交该部分证据原件为由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认定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炎黄盈动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6、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3以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7组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由炎黄盈动公司根据案外人的需求基于AWS平台开发软件提供业务流程管理软件项目的技术服务等。其中炎黄盈动公司与南京三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基于AWS平台开发软件V6.0平台需求的设计、开发、制作以及实地安装调试”“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二《三胞集团移动办公BPM项目工作说明书(SOW)》”该附件二约定的实施目标包括“整合跨系统的信息资源,有效实现不同系统与统一信息门户系统之间在流程及数据层的有效集成,并通过信息数据的控制与流程的跟踪,增强集团的整体监管能力,为集团的决策管理层提供重要的决策参考依据”“为各种数据的访问、交换、后续开发使用提供一个统一的支撑环境,有效解决多个部门间、多个应用系统的庞大数据源所产生的数据孤岛问题”“历史数据迁移,乙方根据甲方项目情况提供历史数据迁移方案,数据迁移内容包括公文类数据、基础人事类数据、应用功能数据、流程类数据,具体的迁移内容包括CMS和基础数据,具体的方案方式包括人工手动迁移,代码数据同步等,具体迁移方案详见历史数据迁移方案”“可靠性需求,压力承载能力,使用负载均衡技术和分布式处理技术提高用户并发承载能力、数据处理承载能力以及数据传输承载能力”“实施组织,乙方实施工程师的主要职责如下:负责乙方产品所需寄出资料的数据整理及导入系统”等;炎黄盈动公司与北京神州航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关于AWS BPM平台安全改造技术要求约定:“涉密数据输入输出操作,即导入导出动作”;炎黄盈动公司与北京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构成为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软件V5.2”“服务要求为在上线准备阶段,安排人员参与数据整理、转换和导入”“乙方实施工程师的主要职责如下:负责乙方产品所需寄出资料的数据整理及导入系统,负责系统涉及数据的迁移工作”。上述合同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对应。“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系一种信息技术产业开发工作,该工作的结果亦是产出一种系统,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AWS平台开发软件开发的业务流程管理软件能够实现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炎黄盈动公司在设计、开发该软件的同时亦提供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炎黄盈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炎黄盈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991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双阳
书 记 员 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