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716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7170号关于第39898404号“AW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898404号“AW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第35类的3501、3502、3503群组构成冲突,诉争商标愿意放弃在3501、3502、3503群组的注册,在原告放弃上述群组注册的情形下,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二、引证商标四已经被驳回,且被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注册,因此引证商标四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第35类的3505、3507群组构成冲突,诉争商标愿意放弃在3505、3507群组的注册,在原告放弃上述群组注册的情形下,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四、引证商标七处于被驳回状态,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因此引证商标七不能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五、引证商标九处于被驳回状态,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因此引证商标九不能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898404。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5-3507):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网络上出租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管理咨询和建议服务;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咨询;商业咨询服务;提供营销报告;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通过互联网、有限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信息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和广告展销会和展览;商业战略开发服务;商业策略咨询服务;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哈尔滨奥威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2.注册号:4090695。
3.申请日期:2004年5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管理辅助;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室外广告;广告设计;广告代理;货物展出。
三、引证商标四
1.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申请号:26231153。
3.申请日期:2017年9月5日。
4.标识:
引证商标四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商业咨询;商业数据分析;数据加工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组织咨询;商业专业咨询;公共关系传播策略咨询;商业风险管理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统计资料汇编;计算机文档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样品散发;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订阅报纸;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为外出客户应接电话。
四、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圳市爱温思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30818722A。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六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4-3505;3507-3509):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
五、引证商标七
1.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申请号:36295017。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日。
4.标识:
引证商标七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在互联网上提供在线商业信息目录;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利用计算机数据库进行市场调查;广告材料分发;广告传播策略咨询;广告代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
六、引证商标九
1.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申请号:38895716。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17日。
4.标识:
引证商标九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6):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统计资料汇编;计算机文档管理;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录入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
七、其他事实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3501、3502、3503、3505、3507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认为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3501、3502、3503、3505、3507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主张在放弃上述服务的情况下,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视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3501、3502、3503、3505、3507群组服务上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放弃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论述,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放弃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AWS”商标。引证商标四为“AWS”商标。引证商标七为“AWS MARKETPLACE”商标。引证商标九为“AWS SNOWMOBILE”商标。诉争商标的字母与引证商标四的字母相同,诉争商标的字母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七的字母、引证商标九的字母之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 民 陪 审 员   范红雁
人 民 陪 审 员   阎春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郭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