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55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24596号《关于第39923068号“AW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4209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在4220群组上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4220群组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在4209-4211;4213-4214;4217-4218;4224;4227群组的服务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其余指定服务上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在4213-4214;4217-4218;4224;4227群组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初步审定公告第1719期、1742期)。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三、四仅在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4596号《关于第39923068号“AW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9923068号“AW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立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