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51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2310号《关于第39903485号“AW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0907群组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四仅在0912群组上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且原告第8967031号“AWS”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样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字形设计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903485。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网络托管用服务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网络路由器;计算机网络集线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烟台奔腾远程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7392944。
3.申请日期:2009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20):导航仪器;雷达设备;调制解调器;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手提电话;卫星导航仪器;录音机;电视摄像机;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36417631。
3.申请日期:2019年2月21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1月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数据同步电缆。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3684644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用于云计算)等。
五、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AIR WATER SAFETY SERVICE INC。
2.注册号:G1032369。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2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3;0906-0910;0913-0914;0916;0919-0920):救生器械和设备;灭火器;消防水龙带喷头等。
六、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四在0912群组“数据同步电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0907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四仅在0912群组上获得初步审定,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申请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为“AWS”,与引证商标五“AWS”字母构成相同,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八“AWSS”中。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构成近似。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基础商标经过原告的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本案诉争商标,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立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