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856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2313号《关于第39897301号“AWS PAA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4209群组“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引证商标七、八、九在全部或部分服务上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897301。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电信技术咨询;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电信工程咨询;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即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软件开发;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出租;设计用于控制自助服务终端的计算机软件。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成都元海慧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603723。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2;4216;4227):生物学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
三、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36846444。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0年11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27):质量控制;测量;平面美术设计。
四、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37270993。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21年5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3-4214;4217-4218;4224;4227):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室内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地图绘制服务;无形资产评估;替他人称量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
鉴于原告放弃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经与被告确认,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申请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引证商标八、九亦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八、九仅在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2313号《关于第39897301号“AWS PA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39897301号“AWS PAA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坤
人 民 陪 审 员 杨立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小红
二○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马明时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