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炎黄盈动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1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二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炎黄盈动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我公司诉争商标“AWS”于35类核定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项目上具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仅仅是诉讼工具,其再审申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通过AWS平台开发软件开发的业务流程管理软件能够实现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炎黄盈动公司在设计、开发该软件的同时亦提供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即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结论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就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孟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