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7444号
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30684号关于第45599994号“AWS PAA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1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22日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原告放弃其在4209类别服务上的注册,仅保留4220群组的注册,且引证商标七被商标局发文予以驳回,则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5599994
3.申请日期:2020年4月20日
4.标志:AWSPAAS
5.指定使用复审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项目研究;服务和服务的质量控制等
二、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2.注册号:44567843
3.申请日期:2020年3月13日
4.标志:aws及图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2;4216;4220;4227):质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等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商标信息,关于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指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放弃其在4209类别服务上的注册,仅保留4220群组的注册。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目前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外文“AWS PAAS”构成,引证商标七“aws及图”显著识别部分为字母“aws”,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服务来源主体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立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魏 莉
人 民 陪 审 员 窦凯飞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