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6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村南14幢平房1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57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原审第三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炎黄盈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炎黄盈动公司。
2.注册号:14887955。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9日。
4.专用期间至:2025年9月27日。
5.标志:“AWS”。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20):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45035号《关于第14887955号“AW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9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简称指定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炎黄盈动公司提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设计开发AWS平台开发软件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上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维持。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故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应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炎黄盈动公司AWS商标相关系列产品、服务的部分商标注册证、软件著作权证书及测试报告、专利等;2.炎黄盈动公司AWS商标相关系列产品或服务、技术研究项目部分荣誉及报刊、网络、新闻报道、展会、培训会议、宣传等的照片、视频;3.炎黄盈动公司部分审计报告;4.炎黄盈动公司AWS相关系列项目业务流程套件及部分成功合作客户案例;5.炎黄盈动公司AWS商标部分在技术研究、宣传、会议、市场活动等方面合同及对应发票;6.炎黄盈动公司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服务、技术研究方面部分技术合同及发票;7.炎黄盈动公司多次被他人恶意提出撤三的证据。
**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服务商标证明标准的案例;2.炎黄盈动公司自认其AWS为一款软件产品的相关自证证据。炎黄盈动公司向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2.炎黄盈动公司对“AWS”商标的使用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27号案第42类“AWS”商标使用证据;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161号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42类指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审计报告、产品销售等方面持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以及网站、报刊、杂志及展会等方面的广告宣传证据及相关发票、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设计开发了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等计算机软件,并为中国科协信息中心、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提供相应的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结合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AWS商标在网站、报刊、杂志及展会等方面的部分广告宣传截图及相关投入发票、以及AWS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合作、技术维护、软件销售等方面持续使用的部分合同及发票,可证明炎黄盈动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设计AWS平台开发软件等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鉴于上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维持。关于**所主张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42类服务类别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炎黄盈动公司未提交其在剩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诉争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被诉决定书中明确认定,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撤销诉争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对此并无异议。二、炎黄盈动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炎黄盈动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三、炎黄盈动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阶段,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炎黄盈动公司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炎黄盈动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过程中,炎黄盈动公司补充提交了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7103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7103号判决书)、2019年1月10日《中国信息化》杂志、2018年4月25日《青岛日报》,用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均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对第7103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认可,且已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对剩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炎黄盈动公司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在评审阶段、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审计报告、“AWS”商标在宣传、会议、市场活动等方面合同及对应发票及“AWS”系列软件产品和服务、技术研究方面部分技术合同及相应发票、“AWS”商标在网站、报刊、杂志、展会等广告宣传图片及相应发票、以及AWS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合作、技术维护、软件销售等方面持续使用的部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炎黄盈动公司设计开发了AWS平台开发软件、AWS业务流程管理开发平台等计算机软件,并为中国科协信息中心、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提供相应的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能够证明炎黄盈动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设计AWS平台开发软件等服务上使用了诉争商标。
二审诉讼中,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杂志、《青岛日报》,显示有诉争商标“AWS”及“PaaS”服务,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炎黄盈动公司于指定期间在“PaaS”服务上进行了宣传。第7103号判决书亦可以证明“AWS”商标在设计AWS平台开发软件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鉴于上述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