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02民初1030号
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贞妮,女,汉族,住临湘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王观营住宅区门面房11-12房。
负责人黄远成。
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电气公司)与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阳快运公司)、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世阳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电气公司诉称,因客户产品维修,需从陕西汉中发往岳阳,2016年8月9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用“第一物流”手机平台发布信息寻找车源,并在网上填写了托运信息。当天,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接单。2016年8月19日,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安排豫R×××××到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装货运输。2016年8月30日,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员工刘磊通知原告货物丢失一件,原告要求被告极力寻找。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告知原告确认货物在西安中转站丢失,下落不明,原告可申请理赔。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托运的货物共四件,丢失货物为型号DJKR-5553FRW的电磁搅拌线圈一件,市场价值约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因工作疏忽,致使部分货物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存在重大过失,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世阳快运公司、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世阳快运公司辩称,原告托运时未声明货物的价值,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无法证明丢失货物为本案的货物,也无法证明丢失的货物价值有15万元。原告为其货物进行了报价,被告同意按最高赔偿额2000元进行赔付。
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9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周某用“第一物流”手机平台发布信息寻找车源,并在网上填写了托运信息:发货单位为陕钢集团汉钢分公司,被托运物品品名为机械配件,包装类型为膜,件数为5件,保价2000元,保费8元(保价费率4‰),费用总计1950元,付款方式到付。《远成快运协议书》4.2条约定“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须声明货物价值,如无特别说明,视为每件货物的投保价值均等”、4.4条约定“托运人未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的,发生货运事故损失,托运人同意:若货物毁损,则承运人根据其毁损程度,最高按照货物毁损部分运费2倍赔偿,若货物灭失,则承运人最高赔偿按照灭失货物运费的3倍赔偿”。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承运。2016年8月19日,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安排豫R×××××到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装货运输。2016年8月30日,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通知原告货物丢失一件,原告要求被告极力寻找。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告知原告货物在西安中转站丢失,此后确认被误发至郑州,现下落不明,原告可申请理赔。2016年9月5日原告收到托运的货物共四件,丢失货物为型号DJKR-5553FRW的电磁搅拌线圈一件。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与案外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辅材采购合同》,由原告向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型号DJFR-5553FRW的电磁搅拌线圈,单价为15万元,保质期为1年。
2015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甲方)签订一份《炼钢电磁搅拌器维修》协议,约定维修项目为DJMR-5553FRW电磁搅拌器,维修内容为:1、电磁搅拌器本体外壳更换,保证本体外壳与原产品一致,表面喷漆。2、使用专用扁铜重新绕制电磁搅拌器线圈,更换搅拌线圈内部相关附件(端子板、引线端子座、引线端子套、引线软电缆、导电铜杆、铁芯绝缘螺杆、各种热缩套管等),保证电磁搅拌器正常使用…。维修要求:1、维修的电磁搅拌器的外形尺寸,安装尺寸及进出口尺寸必须跟原产品一致。…5、搅拌线圈内部组重新制作及更换相关附件。更换下来的部件由乙方负责处理,但报价里应扣除此部分费用。质量检验及质量保证:1、乙方按照国家相关电磁搅拌器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并出具修理后的各项性能试验报告,并保证试验报告数据正确、合格。2、本次维修项目设备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设备维修后送到甲方30天内视为验收时间,超过30天视为验收合格),如质保期内再次出现故障,经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确定属于乙方修理质量问题的,乙方免费维修;如质保期内出现非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电磁搅拌器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责任和义务:…5、甲方负责修理电磁搅拌器的拆卸和安装及甲方场地内的装卸,乙方负责修理电磁搅拌器的运输,并电话指导安装。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磁搅拌线圈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8月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并由原告联系货运公司将电磁搅拌线圈(DJFR-330S两台、DJMR-5553FRW一台)等物件运回原告处。后因运输途中遗失DJMR-5553FRW一台,无法完成修理,经双方充分协商,由原告赔偿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型号、其技术参数与原电磁搅拌线圈完全一致、崭新的电磁搅拌线圈DJFR-5553FRW一台,质保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一年。
针对本案电磁搅拌线圈显示有三种不同型号(DJKR-5553FRW、DJFR-5553FRW、DJMR-5553FRW)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向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一号连铸机所使用的结晶器电磁搅拌成套系统是由我公司于2014年向贵公司所提供,当时合同约定结晶器电磁搅拌线圈设备型号为DJFR-5553FRW,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贵公司按正常流程要求我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将该设备返回我公司维修,贵公司相关人员在书写《物品出门证》时误将DJFR-5553FRW写成DJKR-5553FRW。另由于时间长远等一些因素,我公司向贵公司出售的电磁搅拌线圈型号名称由DJFR-5553FRW演变成了现在的DJMR-5553FRW,两种型号虽然不同实际指同一件设备,即我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运出贵公司的DJKR-5553FRW设备。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说明》尾部签写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
有争议事实:1、原告货损是否应当受到本案运输协议中保价条款的约束。原告认为,本案保价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托运人向承运人办理保价(险)运输,须声明货物价值,如无特别说明,视为每件货物的投保价值均等,本案应当适用保价条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系原告员工,也是本案托运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其在出庭陈述时认可被告已向其告知托运时必须按照货物价值进行保价的情况,被告根据承运货物的价值大小确定保价符合双方运输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双方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约定,原告最后确定以最低标准选定保价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保价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被告并不能因原告选择较低标准的保价后而降低其合理的安全运输义务,在本案运输过程中,被告将货物遗忘在西安中转站后被误发至郑州,导致最终下落不明,被告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之规定,在被告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防止承运人发生道德风险,本案保价条款应属无效,被告仍应当按照原告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2、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本案损失应当按照其出售给案外人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DJFR-5553FRW电磁搅拌线圈的单价15万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在运输前已经使用了很长时间,且需要维修,其价值远不足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电磁搅拌线圈虽显示有三种不同型号,但综合原告与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电磁搅拌线圈的《辅材采购合同》、《电磁搅拌线圈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三种型号的电磁搅拌线圈系同一性能、同一技术参数、同一功效,进而认定其价值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由于本案货物已经遗失,已经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或交付货物时货物到达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其价值,只能根据本案的货物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大小。虽然本案《辅材采购合同》中显示DJFR-5553FRW的电磁搅拌线圈销售单价为15万元,该单价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但原告主张的电磁搅拌线圈在被告承运前已经使用近2年时间,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该线圈在2015年8月11日曾修理过一次,本案运输是因需第二次维修而发生,虽然并无证据显示本案线圈损坏程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1日《炼钢电磁搅拌器维修》,即第一次维修协议中关于维修内容、维修要求以及“如质保期内再次出现故障,经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现场确定属于乙方修理质量问题的,乙方免费维修;如质保期内出现非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电磁搅拌器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上看,原告同意将本案线圈退回进行第二次维修并自行承担运费,应当排除非产品质量因素造成电磁搅拌器损坏,否则,依据该约定应当由甲方即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线圈在被告承运过程前已经使用近两年,并在质保期内两次出现质量问题,本院根据上述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线圈损失按照原销售单价15万的25%的进行计算,即3.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电气公司与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就原告托运的电磁搅拌线圈等物品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在本案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双方签订的保价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原告货物已经遗失,无法对其实际价值进行判定,鉴于原告货物在托运前存在使用近2年并且已经维修一次,且本案托运的事由也是维修需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该线圈原销售单价15万的25%计算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阳快运公司对被告世阳快运汉中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赔偿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75万元;
二、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陕西世阳快运有限公司汉中供电大道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祥
人民陪审员 刘 璜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