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嘉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9号街坊万豪写字楼15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99483009W。
法定代表人:樊满仓,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中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07108300。
法定代表人:余新,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嘉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2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头嘉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显示收货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包头嘉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系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开颜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