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03民初7384号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法务。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开票货款9003137.5元;2、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上浮50%,即年5.775%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维修电磁搅拌设备及电源控制系统。2021年9月,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有8603137.5元货款(已开票)没有向原告支付。但实际上,被告在2020年向原告支付的票号为631006783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在2020年12月到期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所以实际上被告尚有9003137.5元货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 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法律事实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起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中间罐电磁感应加热与精炼成套V1.0合同(商务部分)》、《5#机电磁搅拌及电源控制装置V1.2升级改造合同(商务部分)》,《修缮修理合同》、《网上采购订单》以及票号为631006783金额为4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这些合同、订单以及商业承兑汇票法律事实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起诉。二、被答辩人主张欠款为9003137.5元,与事实不符。三、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没有就支付款项的行为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就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的付款习惯通常是由答辩人根据付款节奏滚动付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不符合事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了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维修电磁搅拌设备及电源控制系统,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原告亦向被告出售了设备并提供了维修服务。2020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票号为23161100000272020043063100678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30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询证函》显示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原告8,603,137.50元未支付。2021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询证函》显示截止2021年1月31日欠原告8,603,137.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性质分别结算,而是采取累计后统一结算的方式,且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没能将各个合同性质的欠款金额进行区分,为了减少诉累原告一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案中被告《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为8,603,137.50元,加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票据金额4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9,003,137.50元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由于原告不能将法律关系不同的合同欠款金额进行区分,本院无法确认买卖合同及维修合同的具体欠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有欠款按照买卖合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时间在202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的《询证函》之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欠款9003137.5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4821元,减半收取计37410.50元,由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