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3710号
原告:**,女,199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女,200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北京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299,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朗廷大厦B座51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
**、**、***诉称,***多年来一直跟着老板***从事建筑钢骨结构工作,2022年11月份,***跟着***位于通州区永乐店龙王庄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料仓改造项目干活,2022年11月19日上午,***在西侧库房西北角施工过程中,听从老板***的指挥,脚蹬柜子在给同事递扳手时,柜子侧倒,***头部撞击在C型钢刀上,受伤昏迷,***拨打急救电话,送至北大人民医院漷县分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去世。经了解,***在通州从事北京民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料仓改造工作时,是受雇于了北京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安公司),锐安公司给投了***?6?1安全生产责任险。事发后家属和***和单位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30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088元、丧葬费63204元、家属误工费10000元、家属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431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锐安公司注册地址为房山区,实际办公地址在朝阳区,***伤亡事件发生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死亡事件发生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通州区。锐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位于河北省。上述地点均不在房山区且与房山区并无实际关联。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案件审理,本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故***提出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阳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