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旺鼎照明灯具有限公司

江门市某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2477号 原告: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921977902,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3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96M2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4DM3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转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14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12月28日为55402.11元);2、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18年12月,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定制10米灯杆(不含预埋件)、仿古壁灯、***院灯整改(浣**)等货物,涉及货款总额1705900元。交易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但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139122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对账,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14680元。原告按照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370082.11元。因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是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成都宜居水岸项目向乙方采购定制灯具,具体包括仿古壁灯(数量2盏,单价408元)、***院灯(数量440盏,单价2960元)、仿古草坪灯(数量64盏,单价661元)、***坪灯(数量250盏,单价900元)、**仿古草坪灯(数量8盏,单价360元),合计价款1573400元;合同签订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0%的货款为定金,定金可抵作货款;甲方在工厂提货验收合格后,支付提货产品货款的20%的货款为提货款;产品到工地到货验收合格后,甲方用3个月期票的形式支付40%的货款作为到货款;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用6个月期票的形式支付到货产品金额的15%的货款作为验收款;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合同确认后,灯具的预埋件在2018年6月19日前全部到成都工地现场;灯具在合同确认后15天内全部从工厂发货(可分批发货);双方按约定验收标准,自安装完毕后15日内共同完成产品验收,确认产品质量、基数参数及功能均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签署《产品验收合格书》后方视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产品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及6月15日各向原告支付314680元。原告此后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发送至成都宜居水岸项目工地。2018年9月30日至12月4日期间,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共计629360元。2019年3月28日及2022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价税合计15734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与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成都宜居水岸项目(定制灯具的整改),需向乙方采购定制灯具,具体包括:***院灯整改(浣**),数量168盏,单价650元;***院灯整改(琴台路),数量4盏,单价650元;仿古庭院灯适配LED光源RGBW,W=3000K12W,120°DMX512控制(和乙方提供的仿古草坪灯光源参数一致),不含开关电源,数量233盏,单价130元;乙方给予折扣后,总计价款128000元;合同签订之后1个工作日,甲方支付30%的货款为定金,定金为整改灯具的前期工作(打磨人工和场地费用),定金可抵作货款;甲方派人到工厂整改指导和提货验收,提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0%的货款为提货款;交货日期为在2018年12月8日前全部从工厂发货;整改完毕的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期为产品到工地之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8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38400元及89600元,合计128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发货至成都宜居水岸项目(定制灯具的整改)工地。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均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价税合计12800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500元,原告确认该款系用于支付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其购买2根定制10米灯杆(不含预埋件)的货款。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货物规格型号为定制10米灯杆,数量为2,价税合计4500元。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次日在原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回执单上加盖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收到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签收回执单2份、转账交易明细清单1组、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分三次向原告采购定制灯具,其中采购定制10米灯杆以及成都宜居水岸项目(定制灯具的整改)的货款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已付清,现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其与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结合《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一、二、三阶段货款,故仅需关注最后第四、五阶段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而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第四阶段货款236010元应在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五阶段质保金7867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双方按约定验收标准,自安装完毕后15日内共同完成产品验收,确认产品质量、技术参数及功能均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签署《产品验收合格书》后方视为产品安装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产品到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本院认为,根据付款情况,案涉产品原告已于2018年底送至合同约定工地处,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地现场对产品进行到货验收,至原告起诉已逾4年。在此期间,案涉产品一直处在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控制和使用之下,即便双方未形成《产品验收合格书》,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连续使用产品长达4年多之久,应当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同时,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其曾向原告通知、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且其亦在4年多时间里陆续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应认定第四、五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3146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其与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账次日起算,因其无法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无法确认对账人的身份,即便双方确实经过对账,但对账仅系确认金额,并未明确付款时间,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确切日期,故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以未付货款3146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对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价款3146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2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由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负担513元,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 江门市**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之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其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