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十字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22民初4056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853471966,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十字中心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2469677000N,住所地沭阳县十字街道东首。

法定代表人:仲其通,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翔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十字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十字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奥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十字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689620元及利息(以68962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款项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新建运动场地建设需要对外发布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以528020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中标对学校运动场地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进行施工,但双方此后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按招标文书的承诺及时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字小学对原告主张的该学校新建运动场地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1、被告的新校址学校的所有工程和附属设施是沭阳县人民政府十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字街道)发包给广厦公司承建,十字街道为实际建设单位,被告仅是协助办理相关招标手续。本案涉及的操场和体育设施,是广厦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事实;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3、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法律和无事实依据。4、请求追加代建单位十字街道和总承包方广厦公司参与诉讼。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23日,十字街道(当时名称为沭阳县沭城镇十字社区管理委员会,甲方)和广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属十字小学及周边约101.08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住房,乙方自行参与该宗地的竞拍,自行办理用地手续并缴纳费用,甲方以20万元/亩将前述土地出让给乙方经营,宗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由甲方协助乙方拆迁,对中心小学拆迁按现状由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款的主要计算依据,采取产权置换方式,置换的学校工程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建校的土地及规划图、设计图,由乙方另行建设对现有小学的安置,乙方应当在2011年8月10日前,将达到全部设计要求且验收合格的新建中心小学全部工程移交给甲方,由双方委托鉴定决算造价,根据土地出让金和小学在资产评估价格与小学工程造价差额情况多退少补。

2011年5月15日,十字社区管委会(甲方)和广厦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建设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所有工程项目的招标手续均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实施办理,招标费用由甲方负担。

根据被告十字小学发布沭阳县字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招标公告,原告投标后中标,2011年7月28日,沭阳县字中心小学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原告为沭阳县字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的中标人,该学校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方的投标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请原告方派代表于2011年7月31日前到沭阳县字中心小学与该校洽谈合同。

2011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广厦公司(甲方)签订《运动场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为十字新小学内,工程内容按招标文件的工程清单内容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70万元(最后以实际施工面积计总价),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现金20万元,另50万元工程款抵甲方相关房屋。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竣工验收等内容。

此后,原告对十字小学运动场工程进行了施工,签证单、验收单中被告十字小学在建设单位栏内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标通知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虽是被告十字小学的教学设施,施工相关签证、验收手续由十字小学盖章,但根据十字街道与广厦公司的约定,该工程的建设费用由广厦公司出资建设,十字小学仅是代为办理招标手续,而且原告在收到十字小学的中标通知书后,并未与十字小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与广厦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广厦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被告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十字街道及广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48元(减半预收),退还原告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胡方云

人民陪审员  卢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沭娟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