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淼、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马厂镇北京路东侧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黄**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劳务工程款由新奥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奥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新奥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系其公司委派在花山项目和新城项目的现场经理并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诉人在担任现场经理的项目中,对从事现场劳务的***出具的结算单和承诺书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奥翔公司承担。上诉人既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也非项目的分包人,与***之间直接成立劳务关系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只是按照新奥翔公司的指示去安排***提供劳务,对劳务进行确认,新奥翔公司对***提供的劳务给付了部分劳务工程款,应视为新奥翔公司对上诉人安排***提供劳务的追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由***承担劳务费。
被上诉人新奥翔公司辩称:上诉人并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对案涉款项新奥翔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奥翔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83400元(庭审中变更为80820元);本案诉讼费由***、新奥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常州市金坛中小学生综合实践基地(常州市花山国防教育训练中心)与新奥翔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前者将基地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后者施工,投标分项报价表主要系人造草坪与塑胶面层部分的报价。
2018年6月,常州市金坛区惠金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新奥翔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前者将华**实验学校新城分校、新城实验幼儿园建设项目塑胶跑道及人造草坪采购及安装工程以公开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2018年11月25日,***向***出具花山项目劳务费共计53750元的结算单一份,***签字下方注明新奥翔公司名称。
***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及结算清单,承诺书载明,今支付新城项目大理石铺装费用12950元,余下(130个工)详见工程量清单,定于2019年2月17日见面理清账目……甲方***,乙方***,2019年2月3日。结算清单上半部分字体模糊不清,下方注明共计130个工,大工300,小工180。诉讼中***称,结算清单的模糊部分也未明确记载大工、小工具体数量。起诉时主张大工67.5个、小工62.5个也是大概数字,后根据原始记工单核实,确认大工有64个、小工66个。***在花山项目提供劳务时,并未有跑道及草坪,***主要做的是基础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辩称其受胁迫而出具欠条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奥翔公司认可***系新奥翔公司驾驶员并负责现场统计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可以代表新奥翔公司安排***提供劳务,结合花山项目的工程范围,***要求新奥翔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仅凭新奥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不足以证明***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的劳务全部系为新奥翔公司提供的劳务。***在两处项目中提供劳务,后***与***结算并出具欠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称其只是涉案项目的介绍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欠款凭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花山项目,结算单载明劳务费53750元。
新城项目,承诺书载明铺装费用12950元。依据承诺书及结算清单,可以确认130个工及工价。***未能提交证据推翻***主张的具体用工数,故确认该部分劳务费用为31080元(300元/天*64天+180元/天*66天)。综上,***主张的劳务费80400元(53750元+12950元+31080元-17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劳务费8040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负担76元、***负担1810元。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新奥翔公司为了新城幼儿园工程采购大理石,新奥翔公司的代表是***;2、监理通知单三页,新奥翔公司出具给场地监理的单据,证明上诉人是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3、工程开工报审表,是新奥翔公司与案外某小学签订的工程报审表,项目经理为***,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新奥翔公司的项目里承担项目经理或采购负责人等职责;4、2019年江苏新奥翔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商务部考核制度,发到我的邮箱里的,里面明确我是苏中地区的负责人,新奥翔公司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也能从侧面证明我方刚刚提出的***在华**幼儿园是负责驾驶员工作、零星杂物及上传下达工作,也只能证明其帮华**幼儿园是购买了相应的石材,但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仅是华**实验学校及新城实验幼儿园的相关材料,项目负责人处是空白的,仅是在签收人上签了***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其是我公司在华**幼儿园项目的负责人,即使能够证明其是华**幼儿园项目的负责人,也与案涉款项无关联;对于证据3,工程报审表其主体是镇江市某一中小学的材料,不能以此来类推***是华**实验学校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4,该证据是黄海翔个人发送的,其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另外,在此份证据中明确约定其负有的工作职责,“网上报名,申请报名…审核资料等”,恰恰仅是授权他参与招投标,并不参与工程建设。另外,该份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
新奥翔公司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共三页,载明:我到花山基地原有土建方所施工的运动场基础需要整改,我出于好心,将金坛花山基础施工方周总介绍给了***,由***当面和周总进行商谈,我和***说,此事我只出于帮忙,最终结果与我无关,更与新奥良公司无关,然后***表示接受。证明常州市花山国防教育训练中心***的劳务事项与我司无关。***质证称,该情况说明是我写的,但是是违心写给黄海翔的,我如果不写黄海翔不给我结算工资。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了承诺书及清单,***称系受胁迫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应向***支付劳务费。***上诉称其系工地项目经理,其向***出具了承诺书及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新奥翔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新奥翔公司对此否认并提供了***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该情况说明中明确了***的花山项目劳务与新奥翔公司无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新奥翔公司职务行为,因此,其关于应由新奥翔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方 茜
书 记 员 王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