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孙殿生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女,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风宇,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忠,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公司)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法院查明,***与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与地质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040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普兰店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变更普兰店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之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普兰店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4执349号。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29日向普兰店法院提交申请,以地质大队因转企改制,更名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普兰店法院向地质大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地质大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24848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021年2月4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1账户的存款16000000元。
另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内容如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组建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的决定,撤销你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原为上述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收回,其他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根据该通知所附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名单可知,“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亦在撤销名单内。
2018年3月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该通知明确了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同时考虑历史沿革和地勘单位文化传承,要求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支持二级子公司采用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命名。地质大队改制后,于2018年4月12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地质大队公司。
2018年8月9日,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由于转企改制,原地质大队于2018年4月12日注册为地质大队公司(隶属于辽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5日,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普兰店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辽编发〔2017〕56号文件,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已撤销转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因该单位目前未来办理注销手续,现为冻结状态”。
普兰店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普兰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1年3月25日向普兰店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地质大队已经转企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的事实,原作为事业单位的地质大队已经被撤销,原为该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已被收回,且机构编制事项已不再有效。而且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可以看出,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的命名采取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本案地质大队作为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名称为地质大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被执行人地质大队经转企改制名称变更为地质大队公司,普兰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在案涉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普兰店法院冻结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的银行账户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普兰店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提出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普兰店法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的异议请求。
地质大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行为,解除对地质大队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或者撤销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普兰店法院重新审查。理由如下:1、地质大队依法存续,为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事业单位,尚未清算注销,原审裁定认定地质大队已经转企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地质大队与地质大队公司之间不属于更名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普兰店法院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进行裁判,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普兰店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地质大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地质大队于2021年4月12日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电子缴费凭证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普兰店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即在企业仅发生名称改变的情况下,法律才允许执行程序中不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直接将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普兰店法院原审裁定应首先查明被执行人地质大队是否仅发生了名称变更,本案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被执行人地质大队主体资格是否消灭,在此基础上确认被执行人地质大队是否完成了企业改制。现普兰店法院原审裁定认为“地质大队作为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名称为地质大队公司”,上述认定与该裁定中查明地质大队“目前未来办理注销手续,现为冻结状态。”的事实相矛盾,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应发回普兰店法院重新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