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执异28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0XNQXK7U。
法定代表人:韩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照,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忠,系该地质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地质大队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辽02执复19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20)辽021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行为,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地质大队联营合同纠纷,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过程中,贵院误将异议人认定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并将异议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系错误的,异议人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也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地质大队与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乃是同时存在,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民事主体。双方的性质不同,根据全国事业单位查询系统和企业信息系统显示,地质大队属于事业单位,而地质大队公司是2018年4月12日成立的,属于企业法人,二者之间没有相互的承续继承关系。二、贵院强制执行异议人的财产,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根据贵院(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记载,贵院将异议人明确的当作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来称呼,也据此裁定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异议人是当事人,也未将地质大队当作地质大队公司的原名,在国家的企业信息系统中并未有此种记载和承接关系,贵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外观审查,即仅仅依据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辽工商发〔2018〕12号),认定地质大队已经更名为地质大队公司,而未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财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地质大队与地质大队公司在法律适用上、出资人、法人性质、财产上、工作人员及经营业务上均不同。地质大队公司属于新设成立的企业法人而非地质大队经过清算改制而来、地质大队现仍然存续且有自己独立财产,该事业单位并未注销,两个单位在实质上属于两个完全独立、完全不同的主体,无法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应另行起诉遗漏的主体。四、本案有新证据推翻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将缺乏执行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1账户的冻结行为。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一份;3、地质大队工商档案材料一份;4、地质大队公司全国组织机构查询系统档案材料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地质大队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是责任承担者。地质大队作为事业单位要被撤销或者注销,应当先履行注销清算程序,而不是依据某个政府文件就视为注销或成为一个主体。地质大队与地质大队公司是两个同时存续、相互独立、不同性质、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法定代表人及不同出资人的法人单位。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地质大队公司与地质大队实际上是一个主体。在2016年辽宁省进行事业单位整体改制过程中,作为事业单位的地质大队改制成地质大队公司,在政府文件及地质大队公司向市场监督局所提供的文件和改制企业名称方案中有所体现,所以地质大队公司实质就是改制前的地质大队。二、地质大队公司的人员及资产甚至办公电话均与地质大队一致,二者实质是同一主体。三、关于地质大队事业单位仍然存续问题,因事业单位改制成企业后,设立该事业单位的辽宁省地质局不存在了,所以造成地质大队始终未被注销,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但是地质大队至今已经不存在经营资质了,该单位所有的人员、资产、资质及办公场所均整体转归地质大队公司。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未更改地质大队公司为主体一节,因诉讼时地质大队一直提供完备的主体手续,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晓地质大队存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过程和事实,只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及地质大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双向法院陈述后才知悉转制和改制的过程。法院才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五、根据《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文件,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接,而本案地质大队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所以地质大队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地质大队公司予以承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事业单位改制企业的要在转制方案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而本案方案在2016年7月3日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但地质大队并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且该文件同时规定事业单位改制企业后人员由改制后企业承接,养老保险顺延进行缴纳,无需补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是由事业单位直接归属为企业管理。综上,法院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辽宁地质海上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份;2、地质大队公司工商档案一份;3、地质大队事业单位档案一份;4、地质大队公司资质照片二份;5、地质大队公司网站内容截图13张及房屋产权证一份;6、地质大队公司网站展示的危楼改造重建项目信息、企查查公开的经营信息中地质大队的招投标信息;7、大连雨林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8、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网站查询地质大队信息一张。9、《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财资[2017]13号文件截图;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文件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地质大队原系事业单位,因事业单位改制成为企业,根据辽工商法〔2018〕12号文件,事业单位改制成企业后名称为事业单位名加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大队公司即为地质大队改制成企业后的名称,是地质大队的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中介绍其前身为地质大队,公司的营业场所、联系方式均与地质大队一致。且地质大队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工作,而地质大队改革后至今长达几年时间并未注销,规避法律。另外,从大连雨林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也可以看出,股东名称由地质大队变更为地质大队公司,股东权利义务亦由地质大队公司承继,能够充分说明地质大队已经转企改制变更名称为地质大队公司,地质大队已经不存在经营活动。
被执行人地质大队称,地质大队与地质大队公司属于不同的主体,从形式上和实体上均独立存在,故地质大队的债务应由地质大队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地质大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财产明细,如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故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财产转移并不属实。同时,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接营口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存在与他方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综上,案涉合同的债权如果属于合法转让,则应由地质大队独自承担。
本院查明,***与地质大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与地质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04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变更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4执349号。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地质大队因转企改制,更名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为由,申请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向地质大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地质大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24848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021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1账户的存款16000000元。
另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内容如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组建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的决定,撤销你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原为上述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收回,其他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根据该通知所附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名单可知,“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亦在撤销名单内。
2018年3月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该通知明确了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同时考虑历史沿革和地勘单位文化传承,要求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支持二级子公司采用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命名。地质大队改制后,于2018年4月12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地质大队公司。
2018年8月9日,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由于转企改制,原地质大队于2018年4月12日注册为地质大队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1年3月25日,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辽编发〔2017〕56号文件,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已撤销转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因该单位目前未来办理注销手续,现为冻结状态”。
再查,2021年1月25日本案立案执行,2021年1月26日本院给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下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地质大队即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80×××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202407元,期限一年,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执,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32340.04元。2021年1月28日又下发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地质大队所有汽车一辆,车牌号辽B×××××,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地质大队属事业单位改制不属于一般企业名称变更,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地质大队属于转企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原为该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已被收回,且机构编制事项已不再有效。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证明,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的命名采取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表明地质大队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只是形式上命名的要求,不是简单的名称改变。事业单位改制不等同于企业更名,政策性强,国务院及财政部对有关事业单位改制下发系列相关规定,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流程。根据国务院下发《关于分类打理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中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财务、资产关系变更、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有明确的流程规范要求,同时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本案地质大队转制为企业尚在过渡期内,在登记机关并未注销,处于冻结状态。其银行账户及车辆在执行阶段已被查封,现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地质大队已实际依法依规完成改制,其人、财、物及相关权利义务已由地质大队公司承接,其主体资格已消灭,而应依据法律程序确定当事人和实体责任承担人。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仅以地质大队改制名称变更为由直接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_1账户的存款16000000元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新
审判员  乔楠楠
审判员  朱韶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