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升鑫,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风宇,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照,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虎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忠,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俊,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异2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法院查明,***与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普兰店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与地质大队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04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年1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再23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普兰店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变更普兰店法院(2018)辽0214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普兰店法院申请执行,同日普兰店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214执349号。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月29日向普兰店法院提交申请,以地质大队因转企改制,更名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公司)为由,申请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普兰店法院向地质大队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地质大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24848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2021年2月4日,普兰店法院作出(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1账户的存款16000000元。
另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内容如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组建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的决定,撤销你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原为上述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收回,其他机构编制事项不再有效。根据该通知所附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名单可知,“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亦在撤销名单内。
2018年3月1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该通知明确了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同时考虑历史沿革和地勘单位文化传承,要求全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支持二级子公司采用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进行命名。地质大队改制后,于2018年4月12日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地质大队公司。
2018年8月9日,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由于转企改制,原地质大队于2018年4月12日注册为地质大队公司,投资人为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00%。
2021年3月25日,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辽编发〔2017〕56号文件,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已撤销转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因该单位目前未来办理注销手续,现为冻结状态”。
再查,2021年1月25日,本案立案执行,2021年1月26日普兰店法院给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下发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地质大队即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80×××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202407元,期限一年,同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执,已冻结可用金额人民币32340.04元。2021年1月28日又下发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地质大队所有汽车一辆,车牌号辽B×××××,期限二年。
普兰店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普兰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地质大队属事业单位改制不属于一般企业名称变更,从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1年3月25日向普兰店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地质大队属于转企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原为该事业单位核定的人员编制已被收回,且机构编制事项已不再有效。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辽宁省地质勘探矿业集团所属单位改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工商发〔2018〕12号)证明,为保证事业单位转企后经营的延续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的命名采取原事业单位名称+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表明地质大队改制为地质大队公司只是形式上命名的要求,不是简单的名称改变。事业单位改制不等同于企业更名,政策性强,国务院及财政部对有关事业单位改制下发系列相关规定,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流程。根据国务院下发《关于分类打理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中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财务、资产关系变更、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有明确的流程规范要求,同时规定了5年的过渡期,本案地质大队转制为企业尚在过渡期内,在登记机关并未注销,处于冻结状态。其银行账户及车辆在执行阶段已被查封,现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地质大队已实际依法依规完成改制,其人、财、物及相关权利义务已由地质大队公司承接,其主体资格已消灭,而应依据法律程序确定当事人和实体责任承担人。但普兰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以地质大队改制名称变更为由直接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异议人地质大队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普兰店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349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21250190005500000721_1账户的存款16000000元整)。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普兰店法院(2021)辽0214执异284号执行裁定,维持(2021)辽0214执349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普兰店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地质大队已经更名为地质大队公司,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地质大队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地质大队公司承接了地质大队的相应财产和人员,应当承担地质大队的全部或相应的债权债务。2、普兰店法院程序违法。原审裁定对2021年6月11日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未予阐述,亦未对该份证据作出认定,程序违法。3、地质大队已无财产可供执行。4、地质大队及地质大队公司应当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普兰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11日,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根据辽编发〔2017〕56号文件,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已撤销转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单位目前未提交注销申请,现为冻结状态,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作出。本案中,普兰店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以被执行人地质大队发生名称变更为由,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账户。经审查,依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日向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发出关于撤销省地质矿产勘查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辽编发〔2017〕56号)、辽宁省地矿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地质大队处于转企改制过渡期,而并非简单的名称变更。再结合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1年3月25日、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地质大队未办理注销手续,企业状态为冻结。故普兰店法院执行实施部门认定被执行人地质大队仅发生了名称改变,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径行将地质大队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普兰店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关于被执行人地质大队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复议主张与普兰店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普兰店法院原审裁定未对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认定,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辽宁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6月1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普兰店法院原审裁定对情况说明的事项及内容予以认定,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执异2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