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大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4629号
原告: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沙包镇奎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079483868Q。
法定代表人:刘金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宏富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国台街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MAOXNQXK7U。
法定代表人:韩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第六地质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大***矿业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剑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陆金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