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1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杨,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翔宇小区北门加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尹生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陈杨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燃公司)、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中燃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杨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2017)内01民终2377号判决,再审或提审本案,改判支持陈杨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判决书认定陈杨擅自破坏现场,导致无法做出事故原因鉴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是下午,爆炸发生后本人以为是热水器出了问题,给热水器公司售后打电话,第二天上午热水器公司来人看了现场,说热水器没有问题,是管道出了问题,随即给中燃公司打电话,中燃公司来人也是到下午才过来把燃气泄露口修理好。从爆炸发生到燃气泄露口修复也不超过24小时。至于“破坏现场”一说,是中院审判人员借用中燃公司人员的说法而已。自始至终,乃至到现在,燃气管道除了中燃公司人员动过,本人和热水器公司人员都没有动过燃气管道。2.判决书认定爆炸事故与中燃盛乐公司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本人是从事化学专业教学20年的教学人员,广东教育出版社九年级上册《化学》教科书第84提到爆炸之所以发生,是有可燃物的存在。本案中引起爆炸可燃物有两种:一种是天然气泄露所致,另一种是尾气中含有一氧化碳燃烧所致。热水器尾气出口在室外,因而尾气不可能在室内形成爆炸,爆炸之所以发生,就是中燃公司人员施工违规造成。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燃盛乐公司的违规操作视而不见。盛乐中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
中燃公司关于安装热水器操作规程(照片已经上交)第三条第三款明确提到“安装完毕后,以空气为介质对表前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做5KPa的气密性实验”。而盛乐中燃公司无视这一规程,并没有进行此项操作,而是用用于日常维护的可燃气体报警仪检查有无漏气。中燃公司操作规程要求做气密性实验是从整体上要求检测是否漏气,而不是局部检查。中燃公司操作规程要求以空气为介质做实验的目的,就是防止管道一旦漏气,可以及时修复有补救机会,而不至于燃气泄漏造成事故。中燃公司操作规程要求对表前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做5KPa的气密性实验,明确压强数值就是防止对接口有细小的渗漏,引起事故发生。正是盛乐中燃公司的违规操作才导致燃气泄漏发生爆炸事故,中燃公司维修报告单也表明是燃气泄漏,因果关系非常明确,证据链确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明显偏袒行为,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24日,陈杨家中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发生爆炸,爆炸发生后,和林格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爆炸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该说明推定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与燃气热水器被橱柜包裹、燃气炉大小嘴漏气、燃气炉排烟口被包裹在橱柜内有关。在当事人对爆炸原因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认定爆炸原因,判决盛乐中燃公司、海尔热水、陈杨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000元,陈杨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陈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