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

陈杨与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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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杨,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翔宇小区北门加气站内。

法定代表人:尹生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京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杨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呼市中燃公司)、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简称盛乐中燃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海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3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腾那日苏、被上诉人呼市中燃公司、盛乐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被上诉人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杨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本案所涉鉴定费、上诉人直接损失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追加上诉人间接损失即租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和林县安监局就盛乐园区学府嘉园小区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有两处与事实不符。该说明中提到”另据中燃工作人员介绍,在安装燃气管路和燃气波纹管的时候,燃气炉周围没有安装橱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先有橱柜后安装的热水器,照片中管道是穿橱柜而过的。该说明中提到”现场分析情况爆炸原因2、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燃气燃烧不充分,排放的一氧化碳在橱柜内聚集发生的闪爆”,与事实不符。海尔热水器安装说明明确提到热水器的排烟管口在室外。二、盛乐中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盛乐中燃公司没有按照中燃公司关于安装热水器操作规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三、证据链可以证明爆炸原因存在唯一性。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海尔公司强调自己产品合格,而中燃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那爆炸原因就是燃气泄露引发。盛乐中燃公司的维修工作单同样证明是”热水器连接处漏气”引发爆炸。盛乐中燃公司员工没有检测大小嘴是否漏气,造成爆炸。

呼市中燃公司答辩称,其与盛乐中燃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呼市中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

盛乐中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将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管线安装在封闭的橱柜内,违反燃气热水器安全操作规程中所载安全须知的要求,上诉人对爆炸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未向盛乐中燃公司报修,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做出事故原因鉴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盛乐中燃公司的行为与爆炸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爆炸情况调查说明》推定上诉人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已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海尔公司答辩称,从安装到现在,海尔热水器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指出有质量问题。

陈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燃气热水器爆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陈杨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对盛乐中燃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陈杨于2015年8月30日购买海尔公司燃气热水器,后由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待热水器安装好后,由盛乐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24日进行燃气管道的安装,在安装完成以后,经工作人员确认可以正常使用。2015年10月19日,热水器发生爆炸,陈杨于次日打电话报修。爆炸发生后,由和林格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爆炸原因进行了调查,爆炸原因可能是”1、燃气炉大小嘴漏气,燃气设备包裹在橱柜内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要求,气体聚集到一定浓度,燃气炉启动发生的气体性闪爆;2、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燃气燃烧不充分,排放的一氧化碳在橱柜内聚集发生的闪爆”,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推定:第一,陈杨将燃气热水器包裹在橱柜内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二、燃气炉大小嘴漏气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三、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橱柜是由陈杨安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由海尔公司完成的,而燃气管道的对接工作是由盛乐中燃公司完成的,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均应对爆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身与燃气热水器爆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盛乐中燃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应由盛乐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杨的财物损失经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000元。综上所述,陈杨的损失陈杨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对于责任的大小无法确定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陈杨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明材料,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盛乐中燃燃气公司、海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陈杨财物损失6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000元;二、被告呼市中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各负担317元。2017年7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补正裁定:裁定原告陈杨负担案件受理费31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陈杨、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各负担1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8月30日,陈杨购买海尔公司燃气热水器,后由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热水器安装好后,2015年9月24日,盛乐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燃气管道的安装,在安装完成以后,经工作人员确认可以正常使用。2015年10月19日,热水器发生爆炸,陈杨于次日打电话报修,盛乐中燃公司派工人人员进行了维修。2015年12月16日,和林格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和林安监局)出具《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推断燃气爆炸原因可能是:”1、燃气炉大小嘴漏气,燃气设备包裹在橱柜内,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要求,气体聚集到一定浓度,燃气炉启动发生的气体性闪爆;2、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燃气燃烧不充分,排放的一氧化碳在橱柜内聚集发生的闪爆”。2016年8月30日,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截止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6日,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学府嘉园小区1号楼4单元二楼西户(陈杨家)燃气爆炸后共计4项损失资产,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市场价值为6000元。鉴定费为5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当事人均不申请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故和林安监局出具的《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作为认定爆炸原因的依据。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燃气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推定:第一,将燃气热水器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二、燃气炉大小嘴漏气可能是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三、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导致爆炸的原因;橱柜由陈杨安装,燃气热水器由海尔公司安装完成,而燃气管道的对接工作由盛乐中燃公司完成。故三方均应对爆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本案上诉人陈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减轻盛乐中燃公司与海尔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陈杨因燃气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000元,因无法确定责任大小,故一审法院判决盛乐中燃公司与海尔公司各赔偿陈杨财产损失6000元的三分之一,鉴定费5000元由陈杨、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各负担1667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就被上诉人呼市中燃公司而言,因其与盛乐中燃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陈杨也未证明呼市中燃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呼市中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杨提出的追加上诉人间接损失即租房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陈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郭籽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