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23民初66号
原告:陈杨,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师范大学宿舍。
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中燃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乐中燃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生开,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园区翔宇小区北门加气站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男,该公司安全生产部经理,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海尔内蒙分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陈杨与被告呼市中燃公司、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被告呼市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被告盛乐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贾海涛,被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燃气热水器爆炸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从海尔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JSQ20-UT(12T)海尔燃气热水器一台,8月20日呼和浩特海尔公司送货并安装。2015年9月24日,呼和浩特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派人从热水器接了燃气管。2015年10月19日出现爆炸,导致原告厨房装修全部损毁。2015年10月20日,盛乐中燃公司派人去查,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热水器和燃气管衔接处漏气导致爆炸”,并在衔接处安装生料带和垫片。事后原告多次找盛乐中燃公司、中燃总公司和海尔热水器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各自称是对方责任导致燃气热水器爆炸,至今无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呼市中燃公司辩称,被告呼市中燃公司与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按照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也可说明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起诉被告呼市中燃公司系主体不适格。
被告盛乐中燃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9月,原告预约安装、调试燃气管道设施,2015年9月24日我公司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家中的燃气管线与燃气热水器进行了对接,对接后,工作人员使用可燃气体报警仪检查无漏气,并确认可以正常使用,且答辩人在对接作业完成后,已应原告的要求做过测试,可以正常使用。从9月24日到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报修的26天里,对接口从未漏气,因此,10月20日的爆炸与被告没有关系。维修人员在对接作业时,确认原告家中的燃气管线位于北墙窗台下方,燃气热水器位于北墙窗户东侧,燃气管线和热水器都裸露在外,无任何遮挡,但在10月20日工作人员接到漏气报修,再次来到原告家中,却发现燃气管和燃气热水器都封闭在橱柜中。2015年12月15日,和林县安监局应原告要求去现场进行勘察,并作出说明,认定的两种爆炸原因均与燃气设备封闭在狭小空间有关,因此,爆炸的发生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被告海尔公司辩称,热水器产品质量没问题,说明书中有明确规定“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必须请燃气公司或者有资质的部门链接燃气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对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购买被告海尔公司的燃气热水器,后由海尔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待热水器安装好后,由被告盛乐中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9月24日进行燃气管道的安装,在安装完成后,经工作人员确认可以正常使用。2015年10月19日,热水器发生爆炸,原告于次日打电话报修,爆炸发生后,由和林格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爆炸原因进行了调查,爆炸原因可能是“1、燃气炉大小嘴漏气,燃气设备包裹在橱柜内不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要求,气体聚集到一定浓度,燃气炉启动发生的气体性闪爆;2、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可能是燃气燃烧不充分,排放的一氧化碳在橱柜内聚集发生的闪爆”,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推定:第一,原告将燃气热水器包裹在橱柜内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二,燃气炉大小嘴漏气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第三,燃气炉排烟口包裹在橱柜内是可能导致爆炸的原因;橱柜是由原告安装,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由海尔公司完成的,而燃气管道的对接工作是由盛乐中燃公司完成的,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安监局出具的《爆炸情况调查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均应对爆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被告均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却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身与燃气热水器爆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应由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杨的财物损失经内蒙古新广厦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杨的损失原告及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对于责任的大小无法确定的,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明材料,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乐中燃燃气公司、海尔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陈杨财物损失6000元的三分之一,即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呼市中燃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盛乐中燃公司、海尔公司各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金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润 民
人民陪审员 李 锐 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娜林珠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