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和民三初字第01940号
原告:苑晋升。
被告:**。
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苑晋升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被告**为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其认为和平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羊场子嘎查。本案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阳市和平区。且经电话询问原告苑晋升,本案合同签订地与标的物交付地均在辽宁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成立,该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