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商初字第62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关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沛海,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宣成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立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斌、人民陪审员李智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沛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职工金彪驾驶原告的奥迪越野车(蒙F99933)与李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财产损失评估,该车损失额达902242.00元,因原告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限额给付车损险保险金874650.00元、估损鉴定费4000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为该车投保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该车定损额为613928.59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该车折旧后市场最高价值不超过70余万元,如果按限额赔付会造成原告不当得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及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应按合理损失的50%赔偿;另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奥迪Q7型越野车(蒙F99933)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为一年,车损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874650.00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险种保险金限额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7日原告的职工金彪驾驶原告该投保车辆与李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申请理赔,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车辆损失额存在争议,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兴安盟正平汽车碰撞鉴定估损有限公司申请对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估损额)为902242.00元,鉴定费4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损失额高于被告估损价格,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有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核定损失并赔偿相应保险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数额依据,应以鉴定意见为凭;该鉴定意见中对该被保险车辆估损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请求的按保险限额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驳的根据保险条款应按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金,因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明确告知,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不能成为保险人不担责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的按限额赔付会造成原告不当得利及鉴定费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右前旗支公司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广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
874650.00元。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00元、鉴定费4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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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立新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智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红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