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2民初190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13号。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林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天然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4941元,并按20%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6988.20元,以上合计419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被告**挂靠被告天然林业公司的资质,从白龙江林业局承包了会宁县郭城驿镇境内面积5300亩的树坑开挖及平整工程。当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经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70元/亩,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12月1日,整地方式为鱼鳞坑,被告在林场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劳务费,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应付的款项,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雇佣人员如约完成了树坑开挖及整地工程,部分不合格的树坑原告及时进行了返工,先后共完成土地面积4667亩。原告完成的树坑林场随后种植了**。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34941元至今欠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费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和天然林业公司签的,**是案涉工程工地的负责人。2019年年底二原告将该挖的树坑没有挖完,第二年补挖后再没有算账。因工程不合格,在被告叫不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叫来别人又进行了补挖整改,并支付劳务费27000元,扣除工具款140元,公司实际欠原告劳务费7801元。 被告天然林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公司从***林场承包的,原告所干工程没有完工,存在漏挖、间距过大等问题,所以劳务费再没有拖欠。并且,原告没有按期完工,对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支付20%的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合同书、监理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人**1、**2的证言,能够证明2020年春节过后二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补挖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然林业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2020年4月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被告天然林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天然林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会宁县郭城驿镇境内的整地项目分包给二原告,面积约5300亩,单价为70元/亩,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2019年8月25日前完成1000亩;整地方式为鱼鳞坑;在整地过程中,原告必须服从天然林业公司、林场技术员和工程监理人员的管理,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必须按林场技术员的要求进行返工,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完成一个小班后,由天然林业公司及时申请林场验收;由***林场负责验收,***林场验收不合格的面积,天然林业公司不支付任何款项;天然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应及时支付施工人员的工资;天然林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应付的款项,按欠款的20%支付违约金,支付5%的月息;原告在合同期内完不成工程任务,按剩余工程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雇佣人员在涉讼工程工地进行了树坑开挖及整地作业,天然林业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2019年11月13日,甘肃龙江林业生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监理部以整地不规范、不符合设计要求标准为由向被告天然林业公司下发了监理通知单,要求在2019年11月20日前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为此,天然林业公司扣除二原告34801元的劳务费未支付。2020年春节过后,二原告雇佣民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补挖。2020年4月,案外人**雇佣民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后因剩余劳务费支付事宜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雇佣民工为被告天然林业公司提供了开挖树坑等劳务,被告天然林业公司亦向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故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天然林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因被告**系被告天然林业公司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其与二原告之间协商林地开挖等事宜,均为代表天然林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11月13日经监理单位验收,二原告所干工程存在整地不到位、整地规格不达标等不符合作业设计标准的问题,天然林业公司尚欠二原告劳务费34801元未支付。二原告虽主张2020年春其二人带人进行了整改补挖已全部完工,但其提供的证人**1、**2的证言仅可证明2020年春原告方对未完工程进行了补挖,但补挖后是否全部合格原告再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方履行了完工告知义务,故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时被告虽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二原告未完工程中的劳务费27000元,但**在作证时未提交其向农民工支付上述劳务费的任何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二原告在2020年春对漏挖部分进行了补挖,以及案涉工程亦由案外人**进行了整改,并且现已全部种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天然林业公司给付二原告50%的欠付劳务费,即17400.50元(34801元×50%)。因案涉劳务费系因二原告所干工程存在不符合作业设计标准扣留,而非合同约定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付清应付的款项,故对二原告要求按欠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天然林业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7400.50元。原告**、**要求被告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88.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40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307元、被告会宁县天然林业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 嘉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