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2638号
原告: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天星花园4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管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锦泰花园10幢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宿迁分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怡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怡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签订《豫江大厦弱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将豫江大厦综合布线(含弱电桥架)、监控及电子巡更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款为61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华通公司又与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签订了《豫江大厦亮化及紧急按钮报警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将豫江大厦外墙亮化及紧急按钮报警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价款为34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40000元。原告华通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华通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10896元拖欠未付。
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与怡丰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华通公司陈述一致。
另查明:《豫江大厦弱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留工程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双方达成协议怡丰宿迁分公司以达到预售条件的住宅冲抵施工单位的扣除保修金后的剩余工程总款,保修期满后15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日自工程验收合格日起算。《豫江大厦亮化及紧急按钮报警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怡丰宿迁分公司应组织验收,无正当理由在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2013年11月5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技防验收审批表确认涉案工程符合要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豫江大厦弱电工程安装合同》、《豫江大厦亮化及紧急按钮报警工程安装合同》、《豫江大厦追加工程明细》、《宿迁市建筑工程单项验收评定表》、《宿豫区小区技防验收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豫江大厦弱电工程安装合同》、《豫江大厦亮化及紧急按钮报警工程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通公司完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华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由被告怡丰公司承担。被告怡丰宿迁分公司、怡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896元及利息(以18039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以2108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