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311执2960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天星花园4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管卫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六盘山路锦泰花园10幢10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华通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宜兴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