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天河街道滨湖南苑二期商铺一号楼10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L9GAXL(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县草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59934695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5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系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TJ3合同段一工区的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被上诉人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均高于市场价,原因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口头协商,在上诉人未能得到总包方拨款的时候,可给予上诉人一定的付款时限延期,也就是双方在商议混凝土单价中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在主张混凝土货款时不能再重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上诉人不公,请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TJ3合同段一工区的名义,于2020年12月29日就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该份合同已经对其承建工程概况、混凝土供应要求、价格、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约定明确。但到2021年8月初,上诉人提出要求必须以爱达公司的名义重新签订,合同版本为公司固定版本的格式合同,其条款不能修改,否则不予付款。鉴于此我公司配合上诉人项目部人员重新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一致,不存在其它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原材料特别是水泥大幅上涨的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后均以调价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二、上诉人拖欠我公司货款具有恶意性,况且合同第5条中5.2款约定,上诉人应自收到被上诉人发票后2个月之内付清当期结算货款。我公司在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共向爱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8480.86立方米,在办理完每一期结算后及时向上诉人爱达公司开具了发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自收到发票后2个月内向我公司付清当期结算混凝土货款,实际上,上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及时限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长期欠付我公司货款,已给我公司造成事实上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335035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爱达公司支付差欠我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350350.67元,并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主要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混凝土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爱达公司是主要经营建筑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爱达公司因其承建的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TJ3合同段一工区施工项目需要,于2021年9月10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标的物分批供货、分批验收,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交接验收单每供应满500m3时结算一次,末次未满500m3数量时最终结算;结算办理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之内支付当期货物结算金额的100%,按此方式循环支付。”。同时,合同还对混凝土规格型号、价格、质量标准及验收、交货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爱达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合同,对超原合同的商品砼数量进行了约定。***公司从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共向爱达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8480.86立方米,但爱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2年1月4日,***公司、爱达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供货完成结算书》,双方审定爱达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4650350.67元。但该《供货完成结算书》中未具体约定付款期限。爱达公司共计支付了***公司货款1300000元,现尚欠3350350.67元货款未支付给***公司。***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公司自称其最后一期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21年12月份提供给爱达公司,但爱达公司自认收到最后一期发票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中旬。针对此争议焦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公司与爱达公司签订的《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给了爱达公司后,双方于2022年1月4日进行了结算,虽然双方在结算书中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爱达公司(甲方)应当在结算办理完成且收到***公司(乙方)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之内支付当期货物结算金额的100%。根据爱达公司自认的最后一期发票收到时间2022年1月中旬最后一日即20日开始计算,爱达公司也应当在2022年3月20日前将4650350.67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但爱达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后,尚欠的3350350.67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公司要求爱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爱达公司自2022年2月21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爱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发票交付后2月内(2022年3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公司,爱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公司造成可预见的损失为未支付货款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公司诉请爱达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只能确定从2022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爱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0350.67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335035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3元,由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己预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TJ3合同段一工区商品砼供货合同,欲证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客观事实的补充。第二组:1.调价函,欲证明被上诉人对混凝土单价调整确认的事实;2.已开具发票及发票签收单,欲证明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未按时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事实;3.付款回执,证据来源是网上银行截图,欲证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首先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与工程的项目部所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评判。第二组的证据1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评判;证据2、3客观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爱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爱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公司与爱达公司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供给了爱达公司,双方并于2022年1月4日签署了《供货完成结算书》,确认了爱达公司欠***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650350.67元。虽然双方在结算书中未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爱达公司应当在结算办理完成且收到***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个月之内支付当期货物结算金额的100%。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公司出具给爱达公司最后一期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按照《商品砼采购合同》的约定,爱达公司应当在2022年2月20日将4650350.67元的货款全部支付给***公司,但爱达公司仅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的3350350.67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爱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还应自2022年2月20日起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令爱达公司自2022年3月2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加重爱达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爱达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均高于市场价的原因,是双方在商议混凝土单价中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爱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