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2348号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乐岗路与205省道交叉路口泉城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50666B。
法定代表人:龙文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泉市安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大道美盛官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3564013664。
法定代表人:杨永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永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睿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新华南路佳和金福绿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98389101K。
法定代表人:谢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洗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电力)与被告福泉市安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酒店)、贵州睿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屹盛房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电力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涂焱峰,被告安泰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永琴、睿屹盛房开委托代理人陈洗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安泰酒店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责令被告安泰酒店将其所有的在房屋内的物品自行搬出,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二、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140万元,并按照拖欠租金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42万元,以上合计:182万元:三、请求判决二被告以年租金四十万元计算租金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泰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综合楼(总面积298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安泰酒店,租赁期限为十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以每年40万元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市场价经双方协商后进行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安泰酒店必须按照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被告安泰酒店每天按年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安泰酒店拖欠租金达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安泰酒店使用,但是被告安泰酒店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年租金后就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安泰酒店发出催收房屋租金通知书。被告安泰酒店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同时被告睿屹盛房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安泰酒店未按照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按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自愿将“美盛花园”代售商业按市场价的七折抵给原告。但是截至2021年7月10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租金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如前诉请为谢。
被告安泰酒店辩称,无意见,只是违约金如果能少就少点。
被告睿屹盛房开辩称,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泰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综合楼(总面积298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安泰酒店,租赁期限为10年,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以每年40万元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租金按照市场价经双方协商后进行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安泰酒店必须按照约定时间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被告安泰酒店每天按年租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安泰酒店拖欠租金达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安泰酒店使用,但是被告安泰酒店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年租金后就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安泰酒店发出催收房屋租金通知书。被告安泰酒店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书承诺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同时被告睿屹盛房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安泰酒店未按照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按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自愿将“美盛花园”代售商业按市场价的七折抵给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但是截至2021年7月10日,二被告仍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事项。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诉请变更为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安泰酒店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综合楼(总面积2986.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安泰酒店,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接手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其义务。尚欠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140万元。根据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即拖欠租金10日以上,即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安泰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睿屹盛房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安泰酒店未按照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书按时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自愿将“美盛花园”代售商业按市场价的七折抵给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现因被告安泰酒店未按租赁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睿屹盛房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泉市安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福泉市安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房屋租金一百四十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一万元;
三、被告福泉市安泰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年租金四十万元计算租金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贵州睿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0.00元,减半收取1228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宗 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晓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