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52号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乐岗路与205省道交叉路口泉城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50666B。
法定代表人:吴家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57050367G。
法定代表人:吴宏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3774元,并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7132.2元,合计3090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0kV电缆敷设及配变迁移安装工程(协议编号:2015018),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提供10kV电缆敷设及配变迁移安装,被告则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8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若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3月16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带电投入运行,但是被告在支付9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377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
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0kV电缆敷设及配变迁移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编号:2015018)。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提供10kV电缆敷设及配变迁移安装,合同总价款113774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80%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万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15年3月14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带电投入运行。被告在支付9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出结算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377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电缆敷设及配变迁移安装且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132.2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二万三千七百七十四元、违约金七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合计三万零九百零六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宗 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晓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