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50号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乐岗路与205省道交叉路口泉城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50666B。
法定代表人:吴家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兴隆乡角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66696456XU。
法定代表人:林宗藩,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以下简称角洞重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角洞重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元,并按照拖欠工程款总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以上合计:10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签订《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10kV线路配变安装工程》(协议编号:20120070)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提供线路配变安装,被告则在合同签订且开工后,预付合同价款88000元给原告,若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1月29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带电投入运行,但是被告在支付8万元工程后款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角洞重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与证据。
原告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10kV线路配变安装工程》、收款收据、转款凭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查验单、工程项目结算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电路工程,合同价88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尚欠8000元未支付,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
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10kV线路配变安装工程》(协议编号:20120070)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提供线路配变安装,工程款88000元,工期20天;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且开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原告;若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1月29日完工。2013年1月5日经验收合格已带电投入运行。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公司给被告提供线路配变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完成了《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10kV线路配变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尚欠8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工程余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属于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但原告只主张2400元,且从2013年1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原告主张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角洞重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八千元(¥8000.00),并支付违约金二千四百元(¥2400.00)。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福泉市兴隆乡角洞重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王思琪
人民陪审员 王绪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