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299号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乐岗路与205省道交叉路口泉城大厦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780150666B。
法定代表人:吴家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电力”)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电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以三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在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以支付民工工资及安全保证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三万元。后原告将借款本金三万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单、银付凭证、现金支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金山电力向被告**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金山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宗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