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3民初272号
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七号1号车间1层03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1826467R。
法定代表人: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系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辉,系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6347571X4。
法定代表人:胡汉华。
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03861449M。
法定代表人:郑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洪湖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414001783B。
负责人:林枫。
第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地址: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2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605E。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
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粤14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具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被告王老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665.97元;2、依法判令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74.5元(以1581665.97元为基数,按照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14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安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新建提取车间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工程名称为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王老吉凉茶提取浓缩基地。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含税)。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和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进场施工。现上述承包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81665.97元,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业主(发包人)未及时向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未拖欠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工程款,由于业主方向答辩人支付第四期及后面所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熟,答辩人亦不满足向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的条件。答辩人与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00万元,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第7款约定答辩人除应按协议书第五条其它条款的约定支付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进度款外,各次付款进度均不应超前答辩人与业主方签订的总包合同的付款进度。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全部进度款及第三期部分款项,由于业主方向答辩人支付第四期及后面所有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熟,答辩人亦不满足向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款的条件。二、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开具第三期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答辩人亦不满足向其支付第三期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之前,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应先提供预付款和每次付款金额一致且合格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税率10%),答辩人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而迄今为止,答辩人尚未收到第三期工程款相应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是因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未开具等额发票而导致付款条件不成熟,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驳回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纽威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联合体,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下称具茨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承包方。2018年7月,王老吉梅州公司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下称“七〇三研究所”)、纽威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下称“轻工公司”)签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由王老吉梅州公司委托七〇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共同负责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777000元。根据合同7.2.10约定的职责分工,七〇三研究所负责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姿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轻工公司负责电气及工艺安装;纽威公司负责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此外,合同3.3.1约定,不允许承包人进行分包;16.1.1.7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的后果,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签订情况,王老吉梅州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将建设工程委托七〇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共同实施。除此之外,王老吉梅州公司未再委托任何第三方实施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发现或知晓有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在场地内进行施工。王老吉梅州公司在本案完成证据交换前,从未见过原告的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纽威公司在未经王老吉梅州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具茨公司实施,已严重违反了《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依16.1.1.7约定纽威公司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七〇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二、王老吉梅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的情况,具茨公司要求王老吉梅州公司对纽威公司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77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王老吉梅州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733100元(即第一期);应在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含布袋过滤器和管式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或自行制造相关证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577700元(即第二期);应在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含布袋过滤器和管式过滤器)、控制柜、MCC柜进厂初步验收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944250元(即第三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155300元(即第四期);应在现场管理保证金及工程竣工的结算完成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并验收合格后15而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即第五期)。《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签订后,王老吉梅州公司依约履行了有关付款义务,已实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并经纽威公司申请及七〇三研究所同意预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付款说明)。根据项目施工进展,竣工验收前仍有两项施工任务至今未实施,具体为蒸汽阀门的保温(阀衣)没供货安装及车间储罐和管道上的温度表没供货安装。故根据《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王老吉梅州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王老吉梅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具茨公司要求王老吉梅州公司对纽威公司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具茨公司对王老吉梅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述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认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且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理由如下: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案涉工程无关,亦非案涉合同相对人。首先,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为平等独立的承包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并不存在任何挂靠或管理的关系,并且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在《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处进行了独立的盖章签字,故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相对独立的承包人。其次,案涉工程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承包,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所承包的工程无关。《总承包合同协议书》7.2.10项下明确规定了各承包人具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其中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所承包的工程为“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自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任务为“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案涉工程为“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而此部分工程为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独立承包建设。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双方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及具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亦与本合同无关。二、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是否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组建了联合体投标,都不会产生对协议之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义务。联合体进行投标,亦不影响各承包人的主体地位与各自承包相互独立的部分工程的事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作为联合体的一员已经履行了《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已经将发包方支付给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811954.55元全部转交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手中,联合体的约定仅在内部成员中有效。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是相对独立的个体,而其与本案原告所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了发包人为其自身,承包人为本案原告,,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了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以及转包人为第三人,四、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主体地位不适格,不应对此案件的诉请承担任何义务。
第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承包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包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包人)签订《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DJK-MZ-201806),约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负责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为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内。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为联合体主办方,负责接收工程款及分配工程款工作。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777000元,后调整为16681852.7元。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负责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姿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责电气及工艺安装;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责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采用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包人负责包施工、包材料、保安全、包质量、包安装调试并配合政府部门的环保验收等总承包。供货期为30天、安装期90天、调试期为60天并约定竣工验收期为试运行1个月后、投标方提出申请。不允许承包人进行分包,第16.1.1.7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的后果,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已支付了以下工程款:第一期款4733100元、第二期1577700元、第三期3908393.18元及预支了30万元工程款共10519193.18元给各承包方(支付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账户)。
2019年6月18日,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上述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负责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和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1418334.03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1665.97元。
另查明,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已进入试运行阶段。
根据《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第27页工程质量终身质量制登记表记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林作为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对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一事知情。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账单、《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DJK-MZ-201806)、补充协议、记账凭证、银行网上回单、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均应按《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工程,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0元-1418334.03元=1581665.97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现无证据证明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对给各承包方有欠付工程价款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581665.97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给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0元【已由原告具茨工程技术(武汉)有限公司预交18900元、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预交100元】,由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俊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侯秀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