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822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一研究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一研究所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一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一研究所诉称:2016年12月7日,我所与被告下属的海南工程三分部签订《A1/A3电磁屏蔽室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9127593元,合同约定了电磁屏蔽室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及合同款项按相应进度节点支付等相关事宜。我所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款3667593元,尚欠合同款546万元。经我所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严重侵害了我所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我所支付合同款5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格暂未确定。依照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9127593元为暂定价,最终的结算价格以业主最终的认质认价为结算依据,截止目前,业主最终的认质价格尚未确定。2.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在我司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原告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尚未支付的欠款。项目竣工后,我司一直积极与业主沟通办理项目竣工结算事宜,但截至目前,业主与我司尚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竣工计算,业主长期拖欠我司巨额工程款。3.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22天内(即在2016年12月29日前)完成供货,但原告向我司供货的108箱货物中69箱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8日,逾期供货68天,构成违约,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34万元(5000元/天×68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海南工程三分部(甲方)签订《A1/A3电磁屏蔽室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价1.本合同支付货币为人民币,总价为9127593元最终的结算价格以业主最终的认质认价为结算依据”“3.…合同履行期间,若供货范围或技术协议发生调整,最终结算价格也应相应调整”“6.合同中产品数量和项目为暂定,支付或结算以竣工后现场实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数量和项目作为本合同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二、结算与付款材料款:合同总额的30%,即2738277.9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证明材料,甲方办理当期计量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材料采购款”“到货款:合同总额的30%,即2738277.9元,合同范围内设备全部到港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办理当期计量后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合同范围内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后,甲方办理当期计量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825518.6元,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待业主与甲方办理相应结算或甲方和业主验收合同后三个月(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912759.3元,累计支付至甲乙双方合同总额的90%。尾款合同总额10%,即912759.3元,包含质保金及保密保证金,质保金及保密保证金待产品质保期(2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并且甲方验收乙方保密工作合格后60天内无息支付清。”“三、工程工期1.合同工期…供货到港日期:签订合同后22天之内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设备须送达广州打捞局江门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崖山镇崖南圩马山”“六、质保期1.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并取得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且经甲方与业主验收签认之日起24个月”“九、违约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总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按合同所规定的日期供货到港、安装竣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如逾期安装交工或逾期通过验收,每延误一天,须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给甲方”“十一、其他…6.若因本项目工程已竣工结算,业主长期拖欠无法偿还工程款,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的相应欠款”等内容。
2016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A1电磁屏蔽室相关材料17箱、16箱、6箱,并同时交付了相关材料的检测报告。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A3电磁屏蔽室相关材料69箱,并同时交付了相关材料的检测报告。就A3电磁屏蔽室相关材料的送货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在2017年3月8日送货到港,但无法提供被告指示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在多次对账中均未提到违约金抵扣问题,可以证明其认可原告的送货时间未违约。被告则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12月29日供货到港,其于2017年3月8日才将A3电磁屏蔽室相关材料送货到港,已构成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委托有相关检测资质的中国舰船研究设计中心检测校准实验室(中国船舰工业电磁兼容性检测中心)对A-1单体电磁屏蔽室(N006)进行检测,该实验室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EMC(2017)检报字第161号《电磁兼容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及结论:该批电磁屏蔽室经屏蔽效能、搭接电阻和绝缘电阻项电磁兼容性考核测试,按照《电磁屏蔽室(N006)检验验收细则(第二批)》要求,测试结果如下:1.屏蔽效能测试结果合格…2.搭接电阻测试结果合格…3.绝缘电阻测试结果合格…”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前述检测报告送达给被告下属的海南工程三分部。
原告委托有相关检测资质的中国舰船研究设计中心检测校准实验室(中国船舰工业电磁兼容性检测中心)对A-3电磁屏蔽室(N006)进行检测,该实验室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EMC(2017)检报字第168号《电磁兼容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及结论:该批电磁屏蔽室经屏蔽效能、搭接电阻和绝缘电阻项电磁兼容性考核测试,按照《电磁屏蔽室(N006)检验验收细则(第二批)》要求,测试结果如下:1.屏蔽效能测试结果合格…2.搭接电阻测试结果合格…3.绝缘电阻测试结果合格…”等内容,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将前述检测报告送达给被告下属的海南工程项目经理部。
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24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万元、150万元、14万元、25万元、15万元、5万元、87593元、10万元、8万元、7万元、10万元、14万元,共计3667593元。
原告提交了《对账函》一份,主张其于2018年3月30日与被告下属海南工程三分部对账,载明:“我单位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设备的供货、交付及验收工作,且验收合格已满三个月,达到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条件。现将我单位开票及到款情况报告如下:截至2018年3月30日,我单位累计开票金额6389315.1元(合同额的70%),累积到款2500000元(合同额的27.39%)”等内容。原告并未提交其将《对账函》送达给被告或下属单位的证据,被告称未收到过该《对账函》。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制作《电磁屏蔽室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合同总额9127593”“累计已到款2640000”“累计未到款6487593”等内容,被告下属南海工程三分部盖章确认。原告于2020年1月5日制作《电磁屏蔽室工程合同执行情况表》,载明:“合同总额9127593”“累计已到款3527593”“累计未到款5600000”等内容,被告下属南海工程三分部盖章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委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七〇一所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贵司至今只支付了合同款3667593元,尚欠七〇一所合同款5460000元”等内容。
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海南工程三分部对账,共同在《购销合同履约情况统计表》***确认,载明:“累计供货计量9127593.00元”“截止2020年4月1日已付款3667593.00元”“欠款5460000.00元”“备注业主后期提出价格虚高,结算额以业主最终结算为准”等内容。被告主张“备注”内容证明原告知悉并确认业主提出的价格虚高的事实,知悉业主与被告在2020年4月9日尚未结算,原告同意以业主最终结算价为准。原告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确认截止2020年4月1日尚欠合同款546万元,不能证明被告与业主尚未结算,也不能证明我方同意以业主最终结算价为准。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设备所用于的工程已竣工,但因业主方需办理审计后才能与其结算,但审计一直未办理完成,故尚未结算。被告称业主后期提出价格虚高,要求降低合同价160万元,但未提供其催促业主结算付款及业主认质认价的标准方面的证据。被告主张其未怠于向业主催讨价款,但因业主是部队,而被告是国有企业,很难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催讨。
本院认为:《A1/A3电磁屏蔽室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合同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2.涉案合同款的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未收到业主工程欠款之前,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催收甲方尚未支付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内容的相应欠款”。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非当然无效。但该约定仅适用于正常履约情况下业主较短时间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因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劣势,且其无法知悉和参与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事宜,如允许该条款无期限限制地适用,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平原则。原告已于2017年7月17日完成涉案设备的供货、交付及验收工作,相关设备经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设备的质保期亦已届满。虽然被告主张其未怠于向业主催讨价款,但其并未提交其向业主积极催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在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三年多的时间未采取必要措施向业主催讨价款,参照前条规定,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格以业主最终的认质认价为结算依据”。被告提出业主后期提出价格虚高,并要求合同价降低16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业主认质认价的标准,如在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再允许业主无具体标准地要求降低合同价,将严重剥夺原告的主要权利,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降低合同价1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多年,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对合同价提出异议,其在**履行支付合同价款后的2020年4月1日才提出业主反映价格虚高,既未提供业主认质认价的具体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价格虚高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合同总额为9127593元。如业主认质认价数额低于合同暂定价的情况实际发生,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合同款超过应付数额,其可在前述情况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12月29日供货到港,其于2017年3月8日才将A3电磁屏蔽室相关材料送货到港,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的多次对账,其均未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合同款数额提出异议,在原告向其催收欠款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违约金,违反日常生活行为经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在2017年3月8日送货到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无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被告要求以违约金抵扣合同价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127593元,但其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667593元,尚欠合同款54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5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前述款项的金额较大,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十五日的宽限期。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款,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一研究所支付合同款546万元及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五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20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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