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8287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第2866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0年2月至2019年在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9年10月8日又无故把原告***开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违法,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和通赔偿金72000元。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主张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于2012年2月与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于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交流中心)工作,岗位为维修工。2018年,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机构改革,将科技交流中心业务外包给西安比昂比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从当年10月1日起,原告工资即由西安比昂比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其与科技交流中心之事实劳动关系也已解除。2019年8月30日,原告因西安比昂比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以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为被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科技交流中心为其补缴社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2010年2月入职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工作”。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67号裁决书也确认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裁决由“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为其补缴2012年2月至2019年8月之社保”。该仲裁裁决目前已经依法生效。二、被告为事业单位组织,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单位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经费来源于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主要从事机械工程研究、水声工程研究、精密机械研究等研究工作。主要以人事聘用合同聘用高精尖科研人才,每位聘用人员都要经过繁琐严格的招聘录用及内部考核审批流程方可入职。对后勤保障等辅助岗位往往由其举办的单位另行聘用或直接进行劳务外包,不会与辅助岗位人员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就属于该类情形。综上,原告与原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单位之间根本未建立过劳动法律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72000元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科技交流中心”),工作地点为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职工食堂,岗位为维修工,科技交流中心负责被告职工食堂的管理运营。2018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西安比昂比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昂公司”)签订《外包合同》,约定将被告职工食堂经营权外包给比昂公司。原告***一直在被告职工食堂工作,但未与比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10月后的工资由案外人***以现金形式发放。
另查明,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西安比昂比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
再查明,原告***2019年8月30日以中国船舶总公司第七零五研究所科技交流中心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67号裁决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劳动仲裁申请书、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67号裁决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科技交流中心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作为用工主体与原告***在2012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科技交流中心主张权利,现因科技交流中心已注销,故向科技交流中心的隶属单位、出资方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五研究所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从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科技交流中心存在单方违法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异议,但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