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993号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谢保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系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祚晨,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天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祚晨、许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WZHT-1902-ZWZQ3-20170313-01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供货,被告却并未按时付款。2019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的《往来款询证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9年6月30日尚欠原告5472547.77元货款,后陆续还款350万元,至今尚欠1972547.77元未付。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给,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72547.77元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按照2472547.7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1972547.77元为基数计算,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范围未到达给付期,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钢绞线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被答辩人于2017年6月开始供货至2019年6月结束,共发生货款64095119.37元,那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6212571.60元,尚未支付1972517.77元,但该部分款项并非属于到期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及本合同为分期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待本工程发包人向买方支付相应价款到位后,在30天内分批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质的货款。双方合同中对于款项给付的前提已经明确说明系工程发包人向答辩人支付后三天内支付货款。而答辩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对于合同工程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季度结算款按照90%拨付,等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95%,目前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已经竣工,按照业主拨款比例为95%即停止拨付,剩余5%待工程交付两年后再予以返还,而目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4095119.37元,支付金额为6212571.6元,拨款比例已经达到96.92%。按照合同规定,答辩已经超过被答辩人96.92%,对于未给付部分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尚未到达,被答辩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被答辩主张的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于2019年6月进行了最后一次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其质保期为六个月,那么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0年的2月,所以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并不属于到期债权,在尚未到达给付期的情况下,被答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利息,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已给付,其主张的利息并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含税总价为26593000.00元,由卖方负责运输,交付地点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湖北段ZWZQ-3标项目经理部工地。供货和付款方式:本合同为分批供货、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卖方在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7日内向买方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之后15日内将发票送达买方,买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卖方理解并接受因业主(工程发包人)拨款不到位等原因引起的买方延迟付款的行为,不再向买方主张延迟付款的责任。合同第7条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质期为6个月,自当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批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金额为64095119.3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2122571.60元,付款比例达到96.92%,尚欠货款1972547.77元。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
又查明,被告与项目发包方武九铁路客运专线湖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发包人按批准的验工计价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初验)合格交付使用二年后,发包人按规定返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绞线采购合同、往来款询证函、铁建银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协议书、物资设备对账结算认总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和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扣除比例、退还期限。因双方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卖方承诺质量保质期为6个月,自当批货物通过验收之日起算。买方在每批次结算的货款中扣除当批次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质保金。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本院以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当在2020年1月10日前将全部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被告以发包方付款比例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恒星钢缆股份有限公司尚欠的质量保证金1972547.77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翁晓曼
书记员霍冬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